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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林淑華被 上訴人 黃華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顧客戶權益,取走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234元,已構成偷竊行為,並違背誠信原則,未依銀行法保障客戶權益,應損害賠償9,234元,回復上訴人之帳戶存款。

本件勿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另一案件混合,因該署以一條紅線正大光明強奪財產,請法官查明真相、釐清事實,保障土地所有權狀提供者權益,才合乎人權保障。原判決有違背法律之具體事實,違背法律之保障土地及金錢(財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9,234元)。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之情加以指摘,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