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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魏克仁被 上訴人 王勢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經傳喚多次不到庭,未以書狀說明其不出庭之理由,原審復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上顯屬違法;又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聲請通知證人吳宗康之請假單內容及所提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依據,未調查相關刑事偵查案件及賠償金額、保險理賠金額之資料,即率爾終結本案,顯屬違法不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為證人之義務、第305條第6項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之規定,及證據理由矛盾、應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審拒絕上訴人於判決前之閱卷聲請,亦有違反司法院頒佈之民事閱卷規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新臺幣6667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給付判決。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次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之聲明業已減縮為6666元,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案,由原法官承辦(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並經原審判決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在案,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為6667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給付判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有違,本院本不得予以審認,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結果既未受有不利,自無上訴利益可言,上訴人仍依此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及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並追加,均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7、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