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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麗涵被 上訴人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鄉林麗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主任秘書,但上訴人並未侵占系爭社區之社區零用金及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6,284元,亦未侵占系爭社區委由上訴人轉交之費用2,000元(與上開86,284元合稱系爭款項),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前以上開原因事實,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上訴人確未侵占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系爭社區早班秘書何欣霓表示其要處理偷竊現金之失職人員,要求何欣霓保密,足見被上訴人亦已知悉非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迄至上訴後始否認侵占系爭款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