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被 上訴人 文心貴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宏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6日、29日及5月6日,共4日前往被上訴人社區禁行水塔、蓄水池清潔,實際付出工時及成本,原審法官判決理由牽強偏頗,無視事實,以承攬工程未達被上訴人無理要求即判決敗訴,事實為被上訴人係清潔後2日才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社區蓄水池牆面、地面破損嚴重,而蓄水池係以七個底層聯絡孔串聯供水,進水後會由地面下連絡管、牆面下部共3個以上進水,進水第一時間當然會將底部破裂磁磚夾縫泥沙沖出。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9日清理被上訴人社區化糞池工作時,即曾告知被上訴人蓄水池牆面、地面破損嚴重、泥沙附著於夾縫,清潔是浪費錢,無法達到清潔效果,並建議將清洗費用省下來,更改為立體式水塔,以保障社區飲用水品質,被上訴人則表示沒關係,有洗就好,不會要求,上訴人並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減價,豈料付出4個工作天、6次人力工時,完成共10個水塔、蓄水池清潔後,得到的是百般刁難,拒不付款。原審判決不理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又使用者付費原則竟變成白吃白喝不用付費,原判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清潔水塔勞務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因本案影響出勤、怠工等損失6,000元。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原審以上訴人工作內容係前往被上訴人社區進行水塔、蓄水池清潔,係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間應成立承攬關係,而被上訴人社區水塔經上訴人清洗後,牆面及地磚仍留有明顯髒汙仍未處理,難認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社區水塔、蓄水池清潔工作,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LINE通話紀錄為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等,為無理由。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證據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