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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林佳慧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59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訴外人馬蕙君騎乘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機車速度極快從後追撞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訴人因而倒地,掙扎許久起身後,發現馬蕙君在左前車道上,其僅有頭部腫脹、臉部及腳部擦傷,沒有流血及明顯外傷,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馬蕙君受有重大傷害之證明,為何需要看護費。另上訴人就診期間長達3個月卻只能拿到220元賠償費等語。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及具體內容,暨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