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張樹根被上訴人 張海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3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將執行費用判由上訴人負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乃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然原審未查,逕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雇工拆除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工程費用及地政規費(下稱系爭費用),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6,731元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是此規定所稱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係指因所有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管理、收益費用及稅捐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所生一切費用。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原判決逕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費用,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相違。然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而上訴人其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屋亦為應履行拆除房屋之義務人,故亦應就系爭費用負清償義務。且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係因被上訴人願雇工拆除系爭房屋,始能依照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完成履行之義務,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均負有依共有物應有比例分擔拆除費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2萬6731元,使上訴人受有免於支出上揭費用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況本院執行處已先後於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願意雇工拆除系爭房屋,逾期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費用,並無違誤。
(三)承上所述,系爭費用是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履行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即拆除房屋)所應分擔之費用,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屋亦為應履行拆除房屋之義務人,故亦應就系爭費用負清償義務。故原審判決尚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6731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