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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陳陲陽被 上訴人 黎明台中文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雪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29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文天佑,嗣變更為梁雪玲,有黎明台中文化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在卷可憑,則梁雪玲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要收修繕費應比照選罷法申請「選舉人募款專戶」才能合法收款,被上訴人未成立「都更案外牆拉皮專款專戶」,僅依照會議收錢是不合法,執意要提前收取修繕費,顯有違法收錢之行徑。被上訴人只要依照程序完成開始動工,上訴人馬上繳納修繕費,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判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等語。

四、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有無理由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