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蔡依袀被 上訴人 黃韡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其未收到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提起上訴等語,顯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居住戶籍地,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已轉帳寄宿費用,被上訴人也說有收到費用,另被上訴人既已就留置物取償,則已無借款債務需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址時,先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嗣上訴人戶籍址之管理員以「他遷不明」為由,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退回本院,足見上訴人雖設籍在戶籍址,但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而卷內除有原審依職權查得之上訴人設籍在戶籍址之資料外(原審卷113頁),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之住居所資訊,是以上訴人即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為免訴訟遲延,而依職權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命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1月3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是上開公示送達公告自114年1月3日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同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資料確無誤,是原審已將審理中之相關司法文書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場,原審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未收到開庭通知為由,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萬2,853元等節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