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潘欣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中東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時並未經講解「逐月分配堂數」之用意,不知即使未上課也要計費;簽約時教練陳騰群為促成生意,未讓上訴人看清楚定型化契約內容,上訴人依其要求簽字,簽約時根本沒看過內容,但因簽約後所上的5次課令上訴人滿意,故上訴人過了7天猶豫期並未反悔。上訴人係被誆簽約,本件定型化契約未讓消費者控制自己花錢所得回報,顯失公平,上訴人係因契約履行困難才終止契約,並非上訴人不想上課,是教練沒時間上課,原審未顧及消費者權益,對被上訴人過失導致契約履行困難隻字不提,上訴人給付27堂課的錢,但實際僅上9堂課,其中4堂根本無收穫。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契約簽名,表示了解及接受契約內容,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實未考量一般民情,「逐月分配堂數」之規定違反公序良俗,對消費者極不公平,違反公平互惠原則,若上訴人於簽約時知悉「逐月分配堂數」之意,根本不會簽約,陳騰群於電話中亦自陳於簽約時未解釋契約內容。原審未考量上情,就系爭合約之解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偏袒業者利益,忽略業者經營管理缺失,教學品質低劣,給付不完全及各樣讓上訴人履約困難,原審判決顯失公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合約已明確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並經上訴人簽署後消費購買,上訴人於簽約時為意思能力健全之人,於知悉定型化契約有審閱期間之情形下仍願當場簽署購買個人教練課程,放棄審閱期間,本屬其意思決定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兩造間所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不構成契約內容,顯屬無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符合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為有效約定條款,上訴人已於系爭合約個人訓練約定事項欄簽名,表示其已完整審閱契約完畢,除充分了解及接受系爭合約之全部內容,並同意採取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每月分配堂數為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故上述系爭合約約定為上訴人締約時即可預見,上訴人主張被告未說明逐月分配堂數之定義等情,尚難採信。系爭合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審諸系爭合約逐月分配之堂數為每月9堂,則自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1日止期間內已分配之堂數為27堂,依前揭約定,已分配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是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39,024元,並審酌上訴人上課堂數僅有9堂,且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約3個多月即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因此減省成本、費用支出,將系爭合約之違約金酌減為3,000元。是以系爭合約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36,024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審判決就系爭合約之解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云云。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針對特定行業擬訂的,以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而教育部公告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即有關於「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之規定,可見系爭合約關於「逐月分配使用堂數」之約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原審因而依系爭合約扣除已分配之堂數後,就剩餘堂數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違法。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是上訴人以原審就系爭合約之解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