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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俞志被 上訴人 馬志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8日114年度沙小字第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和理由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之意旨並散布於眾,致助長、默許、放縱「造謠八卦」、「網路霸凌」等行徑。又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不當蒐集、利用上訴人之個資,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且裁判書類或檢察書類係法官或檢察官因執行法定職務製作,依法寄送給訴訟當事人,以平亭曲直、保障權利,非提供予訴訟當事人作為公審他人、網路霸凌之用,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意願未經授權而揭露、使用上訴人個人資料,自屬不法處理、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如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帶頭與其匿名之網軍牛鬼蛇神組織團夥於「遠雄之星八卦社」之LINE群組長期造謠八卦,未經合理查證,即以文字於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惡意散佈缺乏公益之言論,並有諸多不實陳述,而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為貶抑言論、負面評價和恣意辱罵。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網路霸凌」之言論行徑,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上訴人應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對惡意散佈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及諸多不實陳述之行為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司法院大法官第585、603號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等情事云云。然查,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判決違反各該憲法、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背各該憲法,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之具體情事,仍難謂其已合法表明違背法令之事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中張貼原告之民事撤回上訴狀繕本,已造成上訴人何種具體之損害,並認為上訴人起訴狀所列網路對話內容,並無偏激或辱罵之言詞,難認有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指摘,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且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