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蔡萬財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8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態樣與其修復費用顯不相當等情事,曾具狀向原審為抗辯,詎料原審未就其答辯聲明事項為證據之調查,亦未於判決書中敘明未採信之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已該當於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損訴外人蔡慶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蔡慶霖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27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因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情,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承保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因本件事故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4,197元(含工資10,200元、塗裝21,047元、零件2,95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勘查照片(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及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第31頁)、中部汽車股分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3頁)、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見原審卷第37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只是輕微擦撞,系爭車輛係舊車,不應將非本次擦撞列入其應負責之範圍等情,然觀諸前開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為尾門、行李箱蓋、後箱蓋部分之損害(見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即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核與系爭車輛前開維修項目相符,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前開維修項目係屬系爭車輛以前之擦撞所致,則其抗辯前開維修項目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9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5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95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295元,加計工資10,200元、塗裝21,047元,合計為31,542元。則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則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見原審卷第81頁),未於114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面答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當日宣示辯論終結及於114年4月11日宣判,上訴人迄至114年4月16日始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見原審卷第95頁),原審自無從審酌其抗辯或為證據調查,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即屬無據。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關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範圍,故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