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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林郡微被上訴 人 魏璺晴即拿鐵選品設計商行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14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㈡所附

「答辯證二」對話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曾表示:「這部分我想先回覆Logo本體本身已經做好也確定好無法修改,如果真的要修改本體要修改費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拒絕修改Logo,詎原判決未查及此,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不修補瑕疵之情形,顯有違證據法則,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不修補瑕疵,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解除兩造間於112年6月10日所簽訂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從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答辯證二」對話紀錄之證據漏未審酌,顯已影響判決基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觀之原審卷第35頁之比較圖,被上訴人設計之圖樣,其構圖

意象顯然與他人之標章圖樣極為相彷彿,均有表達宛如絲帶圈起圖樣上方再點綴另一圖形記號之相同意義,尤其被上訴人設計之圖樣下半部分,其使用之藍色與他人標章圖樣使用之藍色幾無二致,予人觀念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二者整體外觀均極相彷彿,顯然構成近似,被上訴人顯有抄襲之嫌,倘若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設計之上開圖樣用以營業,即可能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問題,日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計之上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時,勢將因涉及抄襲、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而遭核駁,縱僥倖獲准商標註冊,日後亦可能遭異議或評定而撤銷註冊登記,根本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目的。然原判決就上情均未審酌,僅以「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出單一比較圖即可推認」寥寥一語,遽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綜上所陳,原判決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萬不能甘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判決先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