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林俊翔被上訴人 陳俞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認為被上訴人於遠雄之星7社區B棟住戶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所使用之用詞句有「刻薄性」,但卻以屬「公共事務評論」為由,否認其違法性,未審慎區分「惡意侮辱」與「就事論事」之界限,將帶有嘲諷之攻擊性言語納入言論自由保護範疇,顯違比例原則。又本案中上訴人所使用之「投資客鍵盤俠」、「草包」、「低能」等言論,係具名(即「林*翔」、「林俊☒」)公開羞辱上訴人,顯屬人身攻擊,超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構成人格侮辱及名譽侵權,原審認該言論涉及社區事務,為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而認被上訴人發表之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原審判決明顯偏頗,已違憲法第22條對人格法益保障之核心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且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充狀未予說明亦未表示是否採納,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另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狀中之言論,已構成對上訴人持續性侵害,請求一併審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比例原則等情事云云。然查,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判決違反各該憲法、大法官解釋及比例原則,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仍難謂其已合法表明違背法令之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敘明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及信封上固稱上訴人為「投資客鍵盤俠」等語,然此係指投資房地產之人與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之人,尚難認為係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詞語。又其稱上訴人「大頭症草包」、及稱「不代表其他住戶也是如此低能」等語,綜合前後文觀之,係對於遠雄之星7社區是否參加清水區社造活動乙事,認為上訴人沒本事申請而發表之評論,係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所發表之評論,縱然用詞刻薄,內容令上訴人不快,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上訴人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指摘,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且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