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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白素芬被 上訴人 陳譽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本院113年度中秩字第3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證人即社區經理洪啟仁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逕以該案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至上訴人住處按門鈴,當日亦有社區保全到場,若非被上訴人瘋狂按門鈴,社區保全無需至現場協助處理,原審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