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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被 上訴人 邱如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4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所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8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48,750元整,並約定自111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計30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625元,然被上訴人僅繳付4期後即未再繳付,經上訴人通知聯絡亦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條第11項之約定,其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50元整,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原審竟捨此部分事實不採,據認當事人間有關於消費借貸之約定,並自行推定計算借款之利息,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68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顯將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與民事訴訟所採之辯論主義有違,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68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所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82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主張或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原審即應以上訴人曾提出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基礎,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尚無從依職權斟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給付價金42,250元,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曾言及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約定,系爭契約亦無利率之規定,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見有任一當事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存在。原審就此亦未曾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顯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該事實亦非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復未於裁判前令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即逕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將兩造間合意成立之買賣標的物總金額扣除市價之差額,認定為借款之利息,判決命被上訴人僅須給付尚未繳納之本金28,168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已有認作主張之情。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型號Apple XR之手機1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金48,750元,並約定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每期清償1,625元,共計30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小上卷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僅按時清償4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082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