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林佳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被 上訴人 黃裕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95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4分至下午6時27分,分

次提領被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3985元,並依訴外人彭正宇指示交付予二號收水手訴外人蔡子涵,復由訴外人蔡子涵轉遞此款項給訴外人彭正宇,上訴人也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計算式:9萬3985元×3%=2820元),上訴人擔任提領與交遞款項之底層腳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上訴人因行為偏差給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深感慚愧,因不成熟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深感歉意,上訴人確實犯了錯,但也付出了代價,只是這個代價過於沉重,上訴人有心想與被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被上訴人受騙之金額9萬3985元,不應該是上訴人一個人負擔所有及賠償,上訴人希望能提訴外人彭正宇、蔡子涵等人到庭共同分擔該筆金額。

㈡上訴人目前在監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姊姊早已

搬離家中多年,目前只靠母親一個人在維持家計,父親身體不太好,但偶爾會去工地做工賺取微薄薪資,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上訴人所獲得之報酬好幾倍,上訴人也須等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後,賺取金錢來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目前已知刑期為10年10月,深信被上訴人應該無法等上訴人服刑完再慢慢賺錢賠償,若被上訴人願意也接受上訴人以所獲得之報酬賠償並達成和解,上訴人可與家中年邁父親商量湊錢賠償被上訴人,並於約定之時間立即支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由於目前在監獄服刑中,若日後有開庭,希望能以遠距視訊方式開庭,避免舟車勞頓及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主張有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希望訴外人彭正宇、蔡子涵能到庭共同分擔,或願以其提領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賠償予被上訴人等情,僅係表明其有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願及和解條件,均非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內容或揭示原判決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