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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湯大翫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54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發生事故地點為公園立體停車場中,並非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適用場景,原審判決引用法規不適用發生地點。伊於原審即強調被上訴人應提供更換前、後之照片用以證明何以需更換全新保險桿,保險桿是有彈性的塑料品無破損可修復不需更換,原審法官明知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且無調查即形成心證,有失公允。又本件車輛毀損部位僅為變形並無破損、脫落、斷裂情事,被上訴人即同意其保戶更換並非維修,亦無通知伊確認,被上訴人係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取得代位求償權後竟轉嫁給伊,伊之責任僅為修復復原並非更換新品,之間差價並非伊之責任,被上訴人應盡舉證責任證明已達損害嚴重需更換全新保險桿。伊有安排維修廠商欲為修復之責,遭被上訴人之保戶拒絕,維修費用豈有壟斷之理。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即形成心證,具有重大瑕疵之處,令人難以信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有直接證據支持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80元。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兩造發生事故地點為公園立體停車場中,並非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適用場景,原審判決引用法規不適用發生地點等語。經查:原審係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非屬道路範圍,但對於行車應注意義務之判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可作為認定標準,並非適用該條法規,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有誤解。至於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雖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規定,然其真意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