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林敏被上訴人 張文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6月間水費高漲,並稱委請水電工查修發現係因管線老舊產生漏水,惟並無檢附相關事證。又對比系爭房屋113年7月至10月間之兩期水費帳單,可知若因管線老舊,則水費金額如何會變少,明顯與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相矛盾。又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時遺留大量垃圾,致上訴人支出修繕費及清運費等費用,足證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承租人保管義務,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3項、第7項及民法第184條、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爭執原審未審酌其損害賠償,核屬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其上訴合法。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未採納其主張及證據作為上訴理由,惟查,原審判決是否採納上訴人所提之主張或證據,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範圍,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判決未採納其觀點及證據,即謂原審判決有失公允,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