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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廖菁容即朝立工程行相 對 人 陳主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僅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表明抗告理由,且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需租屋,委託第三人黃子宸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屋主提供相對人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抗告人乃匯款租金及押金合計新臺幣4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僅陳稱黃子宸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後,抗告人匯款至相對人帳戶,然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租金及押金,而相對人住所地在金門縣,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