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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建鴻相 對 人 黃浩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4年度中小字第2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房屋租賃糾紛,依兩造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依兩造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為請求,且依租賃契約第19條「本租賃契約如有爭議涉訟,雙方合意指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之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然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代相對人向第三人周書緯、何佳凌起訴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案件,下稱漏水事件)而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出庭未營業之損失,以及向相對人提起原審訴訟支出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65,075元等情,其本件訴訟雖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然依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之法院乙節,即屬無據。從而,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1頁),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