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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吳凰琴(原名吳沁容)相 對 人 李潔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上訴為訴訟行為之一,為訴訟行為係指在法院為之,故上訴期間之遵守,以上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雖於上訴期間內付郵,於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者,其上訴仍非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上訴狀是否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自應以法院收狀人員所載收狀日期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收受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算20日,抗告人已於114年4月23日提起上訴,且尚未扣除在途期間1日,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於114年4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於114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而抗告人住所在臺中市北屯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算至114年4月22日即屆滿20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3日始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件章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因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日期為114年4月20日,然係抗告人自行記載之日期,非上訴狀到達本院之日期,本件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日期,仍應以法院收狀人員所載收件日期為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