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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魏克仁相 對 人 羅文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及損害,而上開條文編列於侵權行為章款內。又抗告人係於臺中市南區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侵權行為發生地,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相對人脅迫抗告人交付3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3萬元本息,此觀起訴狀即明(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可見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並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執前詞陳謂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抗告人於起訴時既未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有關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定本件管轄。抗告人上揭主張,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