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蔣敏洲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崧嵐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193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