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季堅相 對 人 鴻利八佰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毓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係因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中小字第2643號小額民事判決,將「原告鴻利八佰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誤載為「原告鴻利八百畔管理委員會」,而於113年11月29日予以裁定更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更正裁定影響判決結果為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