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咨儀相 對 人 林雅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有此程式之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不補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提出相對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亦未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提出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事證、準備繕本,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37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惟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其餘事項均未補正,原審因而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原審114年度中小字第500號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起訴,自無違誤。
(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僅記載「傳票提供居所」、「台中市地方法院114年度他字第246號有居住地址可詢問(珠股)」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