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張楉云即群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4年度中小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通路業務行政部行政科沈奕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請貴所依…匯款同意書,…本公司收到後…佣金全部乙次匯款完畢。」向抗告人為匯款同意書旨揭之要約。又該「匯款同意書」載示抗告人受款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受要約拘束,自不待言。況相對人上開要約,未經抗告人拒絕,甚為抗告人承諾,足徵兩造就契約清償地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互相表示一致,契約成立云云。
三、然查: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通路業務行政部行政科113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及「匯款同意書」,並無隻字片語就債務清償地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第25、第27頁),自難以此認定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曾有約定;況審諸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熟發達,各銀行之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即令指定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相對人亦無庸遠赴上開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況約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實繫於該帳戶所有人申設該帳戶之地點,與當事人間之契約履行通常不具連繫因素,約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與契約之履行程序,其關連性實屬薄弱,故縱使確有抗告人及相對人約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為臺中市,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拒絕給付佣金之債務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審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而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