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蔣敏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