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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蔣敏村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