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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再 抗告人 蔣敏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