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蔣敏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4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
二、次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同年5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則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