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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凰琴(原名吳沁容)相 對 人 李潔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必已消滅,其於提起上訴或抗告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上訴或抗告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上訴或抗告時起已逾10日之期間,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感染新冠肺炎,並與子女間互相傳染,參照媒體報導之建議,抗告人自行居家隔離治療約15至19日,此為顯著或本院已知之事實,抗告人應無庸舉證。又抗告人已提出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吉發出具之罹患新冠證明書(下稱系爭書面),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回復原狀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4月2日收受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判決卷第103頁),而抗告人住所在臺中市北屯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4月22日即屆滿20日,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3日始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件章附卷可憑(見原判決卷第111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因重複感染新冠肺炎而需居家隔離治療15至19日,並提出系爭書面為證。然陳吉發並未具有醫療專業,單憑系爭書面,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感染新冠肺炎且有居家隔離治療15至19日之必要,難認抗告人遲誤原判決上訴期間,有何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縱認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然抗告人既得於114年4月23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不可歸責之事由至遲應於該日消滅,抗告人應自該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然抗告人卻於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後之114年5月26日始聲請回復原狀,顯逾10日之期間,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