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3號原 告 林俊翔被 告 陳俞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於遠雄7(B)棟住戶群組及遠雄之星7B棟電梯群組公開發表道歉聲明,內容需經法院核准,且道歉聲明張貼不得少於7日。」(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書狀撤回上開聲明(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上開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113年12月10日於「遠雄7(B)棟住戶群組」公開發表針對
原告之侮辱性言論,包括「投資客鍵盤俠」、「大頭症草包」、「低能」等貶低用語。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乃屬於惡意,人身攻擊,其公開發表於社區群组,該群組除房屋所有權人,另有租客加入該群組,致原告聲譽損害範圍更加擴大。被告前已多次針對原告發表侮辱性字眼,於113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2日,原告至社區領取被告寄達之民事補正狀信件,發現被告於收件人寫上「投資客健盤俠林俊翔收」,上述補正狀信封除了被代收信件之物業人員看到,此外原告房屋出租,信件封面内容可透過「智生活」平台查看,租客亦有可能看到這些含有侮辱性言論之信件,進一步擴大這些言論影響範圍,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公眾羞辱與精神壓力。
㈡被告上開言論直接損害原告在社區內之聲譽,此損害屬不可
逆且無法以金錢完全補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合理之精神慰撫金,以資補償。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恣臆於群組發表侮辱性字眼,並散布於眾,已脱離了言論自由之範疇,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又原告曾擔任遠雄之星7第一屆及第二屆之管理委員,惟因被告之行為,社會客觀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使住戶對原告信任度產生質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害及精神撫慰金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棟群組之主要功能為B棟住戶交流,多數為承租人,房屋已出租卻從未居住在社區的投資客鍵盤俠林俊翔為C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能力普普卻又死愛當委員,面目猙獰根本沒有幾個B棟住戶認識,並且夥同牛鬼蛇神團夥長期持續惡意刁難、阻撓、造謠、抹黑被告所主導提案並入圍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只為了滿足大頭症草包牛鬼蛇神團夥能順利操控管理委員會,並實質侵害社區住戶財產上公共利益。被告基於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於B棟群組說明澄清投資客鍵盤俠林俊翔長期持續到處在外惡意散布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之「不實陳述」,以免社區住戶持續遭該等牛鬼蛇神團夥透過操弄與論阻礙社區正向發展而無從覺醒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遠雄之星7社區B棟住戶群組內發表指
摘原告為「投資客鍵盤俠」、「大頭症草包」、「低能」等言論,及於信封上書寫「投資客鍵盤俠」等情,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信封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上可見被告稱「疑似房屋已出租從未居住在社區的投資客鍵盤俠(林*翔)與造謠八卦王(馬之圖案)*國的對話,由(馬之圖案)*國自己公開在(馬之圖案)的匿名八卦群。」、「清水區公所承辦人員和清水區公所社造中心今年都有希望遠七繼續提案申請社造活動,甚至主動邀請,並非如投資客鍵盤俠林☒翔在外面造謠說『遠七真的沒機會,在文化局都臭掉了』,林俊☒自己『大頭症草包』沒本事申請,不代表其他住戶也是如此低能」等語,被告先後稱「林*翔」及「林俊☒」,綜合全文固然可知係在指原告,然其於對話紀錄中及信封上固稱原告為「投資客鍵盤俠」等語,然此係指投資房地產之人與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之人,尚難認為係侵害原告名譽之詞語。又其稱原告「大頭症草包」、及稱「不代表其他住戶也是如此低能」等語,綜合前後文觀之,係對於遠雄之星7社區是否參加清水區社造活動乙事,認為原告沒本事申請而發表之評論,係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所發表之評論,縱然用詞刻薄,內容令原告不快,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