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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7號原 告 趙于菁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被 告 饒羽秝

吳家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205元,及被告饒羽秝自114年4月25日起,被告吳家穎自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6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4年9月9日減縮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83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遷離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8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饒羽秝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約定由被告吳家穎擔任保證人且負連帶責任(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依約應繳納水費(水費每月預收2000元)、電費、管理費及租金(每月4萬8000元)。然被告積欠113年12月、114年1、2月共3個月租金14萬4000元、113年9月、10月、12月、114年1、2月共5個水費及管理費共1萬4000元,另尚積欠電費2萬9659元未付。嗣租約期滿後,被告已於114年9月6日遷離系爭房屋,而水費經計算後原告有超收1萬7454元,再扣除已給付之押租金14萬4000元,被告上積欠2萬6205元(144000+14000+00000-00000-000000=26205)應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

院卷15至19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205元,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萬6205元,及被告饒羽秝自114年4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43頁)、被告吳家穎自114年5月21日(114年4月30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