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禾昕工程行即陳威棠被 上訴人 陳霈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沙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於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立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訂製廚具、玄關鞋櫃、及其他細項工程(下稱系爭工作),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上訴人開始施作系爭工作後,兩造合意另追加工程款44,960元,即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合計為444,960元,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①簽約定金為工程款總金額之30%;②工程進場安裝前支付總工程款30%;③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工程款30%;④點交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工程款10%。被上訴人並先後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5日給付上訴人前揭①、②工程款各120,000元、120,000元。上訴人依約施作系爭工作後,已於113年2月間即農曆過年前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期間因櫻花牌電器收納櫃(型號E3626/單插座,單價17,000元,下稱系爭電器櫃)停產,兩造協議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後討論就系爭電器櫃是否更換為其他廠牌型號之電器收納櫃,上訴人於農曆過年後聯繫被上訴人未果,經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之配偶後,就系爭電器櫃更改為另一型號BS-1015D60T2之電器收納櫃(單價較前揭17,000元,增加12,000元而為29,000元;下稱前開BS型號電器櫃),然被上訴人嗣後仍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電器櫃且拒絕上訴人安裝前開BS型號電器櫃等情為由,遲未交付前揭③、④之剩餘工程款,屢經上訴人催討,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剩餘工程款,扣除電器收納櫃及更改型號之價差共29,000元(計算式:17,000+12,000=29,000),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剩餘之承攬報酬175,960元(計算式:444,960-240,000-29,000=175,96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固有簽立系爭報價單,約定上訴人承攬施作上址房屋之系爭工作,惟系爭工作之工程款總額為系爭報價單所載之400,000元,上訴人嗣後自行增列之追加工程款44,960元,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急需在113年2月之農曆年前完工,上訴人清楚並承諾沒問題,被上訴人並依約先後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5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各120,000元、120,000元。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期間,上訴人卻告知洗碗機缺貨,希望能更換其他型號,被上訴人更換洗碗機後,上訴人又告知系爭電器櫃亦停產,上訴人除未完成系爭電器櫃之施作外,且上訴人亦未將櫃體收尾完工(包括玄關鞋櫃修改黃光燈條、逆止閥尚未裝、廚具櫃體抽屜五金安裝不完善,需做最後收尾等),上訴人既未完工,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其餘工程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7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報價單,約
定上訴人承攬施作上址房屋之系爭工作,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為:①簽約定金為工程款總金額之30%;②工程進場安裝前支付總工程款30%;③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工程款30%;④點交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工程款10%,系爭報價單所載工程款總額則為400,000元;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先後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5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工作之工程款各120,000元、120,000元(合計240,000元)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40-241頁),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有追加項目合計44,960元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此部分追加項目共有4項,電器收納櫃更改為BS型號電器櫃之12,000元上訴人自行扣除並未請求,其餘3項為:1.洗碗機升級30,000元。2.廚房插座960元。3.玄關櫃線型燈2,000元。依兩造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之對話記錄,被上訴人表示「要我們貼雙倍價差去換一台洗碗機」、「洗碗機的問題我們也又增加金額換了一台」等語(見原審卷第37、67頁),足見被上訴人雖就洗碗機缺貨導致需加價頗有微詞,但確實與上訴人協議此一項目。廚房插座960元部分在對話記錄中並未出現,被上訴人書狀所列沒有完成之項目也沒有包含廚房插座(見原審卷第241頁)。故就1.洗碗機升級30,000元。2.廚房插座960元部分,應認兩造已經達成追加之合意且上訴人已經施作完成。另關於3.玄關櫃線型燈2,000元部分,依照對話記錄應該是被上訴人認為依照當初提供之圖片應該是黃色燈光,但上訴人認為並未明確約定為黃光,故更換為黃光需加收2,000元,對話記錄中上訴人先傳修正後報價單,之後詢問「請問有匯款了嗎」,被上訴人表示「鞋櫃的燈當初就有跟你說照圖片做了,何來沒有跟你說要黃光呢?照圖片做請問有人看不出來那張圖是黃光嗎?這個部分麻煩修改」(見原審卷第31-35頁),可見上訴人沒有同意支付這部分款項。另被上訴人配偶部分表示「更換黃光部分是還需要我們自行加價嗎」、「我老婆是說討論圖上他是傳黃光的給你」,意思就是對於是否需要加價更換存有疑問,上訴人說「是的」,被上訴人配偶即未回應,亦難認已有同意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5-36頁),故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此部分已經達成協議,且由上開對話記錄此部分上訴人也還沒有進行更換,此部分款項自不能請求。應認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總金額為413,960元(原本400,000元-系爭電器櫃之17,000元+洗碗機升級30,000+2.廚房插座960元=413,960元)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96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約定:「④點交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工
程款10%」(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業主即被上訴人驗收為尾款即總工程款10%之清償期。而依兩造對話記錄可知系爭工程係在被上訴人住家施工,故工作物現已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得請求完工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尚未將鞋櫃修改為黃光、尚未裝設逆止閥、五金安裝不完善需修改收尾等語,然此部分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得否另行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之問題,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尚未完工拒付全部尾款,並無理由。
⒊承上所述,並參諸前揭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
偶間之LINE對話內容,堪認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總金額為413,960元,被上訴人業已完成此金額範圍內全部工作之施作,且工作物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自應視為驗收完成而得請求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240,000元,有如前述。基此,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173,960元(計算式:413,960-240,000=173,9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1,700元,應再准許42,260元(計算式:173,960-131,700=42,260),故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