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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鼎順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源上 訴 人 洪揚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複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富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上訴人鼎順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購買大金牌變頻式冷氣機,並委請鼎順公司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建物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鼎順公司即指示其員工即上訴人洪揚盛(下稱洪揚盛)前來施作。伊於111年6月間發現洪揚盛所安裝之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導致伊新裝潢之大理石牆面多處滲水,且滲水污染面積越發擴大。經伊向鼎順公司反映,並由廠商將大理石拆卸下來,發現冷氣管線漏水(下稱第1次漏水),導致管線附近及周圍牆面積水潮濕,甚至有發霉狀況,因冷氣管線漏水嚴重,後來僅能改以從牆面後方的客用廁所重新安裝冷氣管線,但冷氣開啟時還是滲漏水(下稱第2次漏水),汙損情形較第1次漏水嚴重,伊找人查看,發現是第1次安裝的舊管線未封堵住、阻絕冷氣水,導致冷氣開啟時冷氣水從舊管線滲出,直至112年1月14日上訴人派人將舊管線封住,始未再漏水,足認本件牆面滲漏水確實肇因於洪揚盛施作安裝冷氣管線漏水所致,與浴廁管線無關。為此,伊支出打鑿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洪揚盛為鼎順公司之員工,因受鼎順公司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於施作中因過失對伊造成前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契約關係(究為買賣、承攬或混和契約,由法院認定),對鼎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請求權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爰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9萬3600元,及鼎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洪揚盛確為鼎順公司所僱傭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員,但否認漏水與冷氣之安裝有關,被上訴人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漏水原因為伊所導致負舉證之責。系爭牆面已拆除無從鑑定,且大樓浴室管道間曾有發生漏水情形,可證並非伊裝設冷氣管線所致漏水。被上訴人請求之打鑿費用係因浴室管道間漏水所生之維修費用,並非伊裝修冷氣排水管線所致之損害,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112年1月初系爭牆面滲漏水為冷氣排水管線所致,請求伊賠償大理石重作工程等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3600元,及鼎順公司自112年6月24日起、洪揚盛自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間向鼎順公司購買冷氣機,並委請鼎順公司於系爭施工地點施作系爭工程,鼎順公司乃派遣其員工即洪揚盛進行施作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其係由訴外人高雅秀擔任統包,由高雅秀擔任定作人,發包系爭工程予鼎順公司,鼎順公司均係聽從高雅秀之指揮施作等語,惟查:證人高雅秀於原審證稱以:伊是介紹鼎順公司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8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洪揚盛所安裝之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導致其新裝潢之大理石牆面多處滲水,且需進行更換,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漏水與其安裝冷氣工程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大理石牆面漏水是否為上訴人施作之冷氣工程所造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現場已修復,無法鑑定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導致之損害,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王耀宗即大理石更換施作廠商於原審證述略以:大約在112年1、2月間業主請伊去看牆壁滲水,那道牆壁有拆除2次,伊有看到滲水情形,確認是冷氣漏水,打開大理石發現冷氣管線有破洞漏水,漏水位置在石材位置產生1個黑疤。第1次滲水比較嚴重,第2次打開有好些,但也是有水氣,第1次滲水冷氣機的業者有承認是他們管線漏水,承認冷氣機造成漏水,願意賠償。第1次牆面換新還在漏水,所以第2次再換新,第2次把管線換到浴室,浴室就在牆後面的隔壁,但是沒有阻絕得很好,所以持續滲漏。兩次間隔約3個月左右,漏水位置第1次在插座右邊,第2次可能在左邊。大理石施作之前,牆面是乾的,除了這面牆,其他牆面都沒有潮濕。配電管線不可能會有水,遇水會漏電,惟有冷氣機開啟後,才會開始排水。漏水的牆面後面是浴室,有可能水氣造成漏水發霉,但因為那時候浴室還沒有開始使用,浴室並未配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

3.證人陳政良即從事房屋修繕及抓漏行業之廠商於原審證述略以:伊去過2次,第1次去時因牆面未拆除,僅看到大理石牆面有水氣產生圓形擴散變色之情形,伊沒有辦法判斷原因。因為廁所沒有在使用,伊請被上訴人要拆除,第2次去時,牆面已經拆除,因為冷氣機沒有開,沒有看到排水,伊有跟冷氣廠商說直接倒水進排水管測試,如果有漏水就是冷氣的問題,上訴人說他會測試,他會處理。伊依照經驗判斷是冷氣管線漏水,因為牆面僅有冷氣的排水管而已。這個漏水不可能是配電管線造成,配電管線漏水不會這麼快乾,伊現場看也沒有看到。漏水牆面的後方是浴室,除非是給水管破裂,破裂會從下面出來,不會從牆面中間出來,滲漏區是牆面中間區域,上下都是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1頁)。

4.證人高雅秀即房屋仲介於原審證述略以:伊介紹被上訴人跟鼎順公司買冷氣,施工時伊有在場,當天鼎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水源有跟被上訴人講好線路如何走,要跟水電、工班如何配合等,後來施工不是李水源來,而是他的員工過來,造成施作後第1天冷氣那邊就漏水,伊有跟李水源反應,請他過來處理,那時候還沒有發生廚房牆壁整片漏水的情況。伊有看到冷氣漏水的過程,有1條管線安裝錯誤,安裝在門框上面,水電師傅表示安裝錯誤,李水源才來改安裝在其他地方,李水源有來補救,他是先開冷氣測設,每次只要開冷氣,漏水的面積就會越來越大,那面牆只有冷氣管線而已,李水源處理後仍然有漏水,來來回回處理好幾次,他把裡面管線截掉,另外接1條軟管在外面,還是沒有用,大理石牆面只要有水氣就會跑出來。那時候說要重做,被上訴人說要讓李水源從浴室拉管線,李水源也同意,李水源有承認是他自己的疏失,管線拉好後,重新開啟冷氣機,大理石牆面反而更嚴重,原因是李水源沒有將原本的管線切斷,後來才打掉大理石牆面,但是仍有漏水情形,李水源請師傅來封住舊的管線,封掉之後就沒有漏水了,之前因為沒有封舊的管線才會滲漏到前面的大理石牆面。廁所完全沒有使用過,沒有漏水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4頁)。

5.本院審酌證人王耀宗、陳政良前揭證述乃其實際見聞之情形,而證人王耀宗、陳政良雖未取得相關證照,惟依其實際從事工程之經驗,所為證述,自有一定之可信性,堪可採取。此外,經本院比對冷氣排水管線安裝位置(見原審卷第120、124、160、162頁)與第1次漏水導致牆面潮濕位置(見原審卷第298頁),確實在冷氣排水管線處與周圍之牆面明顯可見有滲水情形。而被上訴人將前開滲水情形拍照通知李水源後,李水源於111年8月1日回覆稱以水管補漏劑、水管補漏粉修補,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8至300頁),足見李水源見此滲水情形,亦判斷與冷氣排水管線有關。另由李水源與高雅秀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高雅秀於111年6月27日開始傳送滲水照片予李水源,因滲漏水情形仍無法解決,因此協議要在牆壁後方重新安裝水管,李水源在111年9月14日親自前往配管(見本院卷第157頁),並在高雅秀告知還是從舊管線流出來後,李水源於翌日即前往查看,而在高雅秀傳送估價單照片後,李水源即回應「我負責的部分?」及「你抓一下我要付多少錢在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與高雅秀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王耀宗、陳政良、高雅秀均證稱是因為冷氣管線漏水導致大理石牆面潮濕,與相關卷證勾稽相符,應屬可採。

6.上訴人雖辯稱大樓浴室管道間於111年3月24日曾有發生漏水情形,故非冷氣管線所致漏水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55頁)。然依龍之國管理委員會回覆原審函文「二、2022年9月7日12B住戶向管理室反應,並請管理室匯報主管與二位委員下午前往現場查看,從衛浴間看出大理石安裝在右邊餐廳那面牆跟(左邊的管道間)有一段距離,中間隔著約90公分寬立柱毫無水痕,往右又隔著橫樑也是乾燥無潮濕現象,右邊橫梁下方為裝冷氣的那面牆,所以當下排除12B大理石牆面滲水與社區管道間毫無關聯,住戶林美富本人與抓漏防水師傅當場確認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465頁),足見大樓浴室管道間於111年3月間之漏水與本件111年6月後之漏水無關,上訴人主張是大樓浴室管道漏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7.至洪揚盛於原審(當時尚未追加為被告)雖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漏水是因為廁所管道間的水跑到電線裡面,伊跟老闆都有去現場看,冷氣沒開也會漏水,冷氣開了也會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但又證稱:伊不清楚,但老闆有跟伊說冷氣機沒有開啟也有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足見洪揚盛對於漏水之原因,有避重就輕之嫌而無可採。又洪揚盛既證稱:安裝冷氣時牆面沒有漏水,安裝完之後牆面才有在漏水,安裝冷氣時,後方客用廁所尚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7、389頁)。與證人王耀宗、陳政良、高雅秀上開證述當時浴室並未使用相符,足見滲漏水之原因應可排除與浴室有關。

8.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本件改從牆面後方的客用廁所重新安裝冷氣管線,及李水源派人將舊管線封住後即未再漏水等情,足堪認系爭漏水原因應為洪揚盛原先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不當所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洪揚盛因施工不當,造成排水管滲漏,致大理石牆面污損,而需進行牆面打鑿及重新更換大理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牆面毀損之損害,洪揚盛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即有所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為判斷,並分述如下:

1.打鑿費用3萬8000元:系爭牆面因遭水氣滲透,造成牆面發霉、污損,故為清理牆面及解決漏水問題,就其牆面表層予以打除及布置新的排水管線,應屬回復原狀適當之工法及處置,此有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洪揚盛給付打鑿費用3萬8000元,應屬合理。

2.大理石重作工程費用25萬5600元:包含重作費用20萬元、泥作費用1萬9000元、防水費用9800元、打除清運費用2萬1800元及牆面油漆批土補漆及開維修孔費用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35、37、264、266頁)。且據證人王耀宗於原審證述:大理石最怕水,一旦有水就會污染,漏水處在石材背面產生1個黑疤,滲水雖然只有單點,但水氣會蔓延到石材背面,造成發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3頁)。由證人所述堪認系爭大理石牆面已因滲漏水而污損,致需更換大理石牆面,故被上訴人請求洪揚盛給付大理石重作工程之費用25萬5600元,以回復原狀,亦屬可採。

3.承上,被上訴人得向洪揚盛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打鑿費用3萬8000元、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合計29萬3600元。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洪揚盛受僱於鼎順公司,洪揚盛既因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且需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鼎順公司既為洪揚盛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洪揚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屬有據,則就其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3600元,及鼎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47、36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