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御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𫱂茹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上訴 人 盧淑霞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修繕工程,施工範圍如附表一報價單所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追加一樓如附表二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15萬元,及追加二樓以上如附表三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29萬元,總計工程款114萬元。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於原審誤稱112年9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但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0萬元,尚欠34萬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尾款。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0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有部分工程瑕疵,然上訴人隨即派員至現場修補瑕疵,其中鋁門部分已修補完成;又油漆工人欲進場修補,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向工人表示不要做了;又大理石工人欲進場施作亦遭被上訴人拒絕,亦向工人表示不要做了;其餘部分,上訴人現場負責人A01欲至現場施作,被上訴人均未開門讓其進場,找不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拒接電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亦得請求報酬。由A01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缺失表,打勾部分是認為有爭議,打叉及劃掉是認為沒有問題或已經處理完畢,其餘沒有註記部分,是A01會派人去現場瞭解有無所謂的缺失,再逐項說明如附表五項目11至32所示,均非上訴人承攬範圍未完成;附表四之一則是被上訴人自己註記之版本。被上訴人於本院在附表一報價單以紅筆匡列主張未完成部分,亦與附表四工程缺失表之記載不符。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收受,然承攬工作既完成,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承攬工作未完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所失利益,就被上訴人主張未完成項目之成本所失利益表如附表五項目1至10及33所示(上訴人仍主張已完工)。倘認追加工程契約不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工程之款項。至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另委請訴外人川威有限公司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366,900元部分,上訴人否認其請款單之真正,請款單並非收據,其上所列內容亦與上訴人承攬範圍大部分無關,況不合民法第493條之要件。至被上訴人反訴主張施工期限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因上訴人施工遲延,致使被上訴人多支出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在外租屋租金,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44,200元部分,然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時,上訴人已告知追加工程無法按原工期完工,亦未約定展延多久,自無遲延;又被上訴人所提租約,乃訴外人劉雁妮於112年5月7日與聖安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簽約租屋,租期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與本件工程無關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含追加工程在內,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0萬元,並與A01以口頭及LINE訊息中約定尾款僅剩25萬6千元。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現場會勘並簽立附表四之一工程缺失表,所列工程缺失未修繕完成(除整行劃掉寫OK表示那項處理完畢,最後一行整行劃掉是當場處理完畢,事後A01找人來修補那項有寫已完成外),並限期112年10月11日至14日完成修繕,但上訴人仍未完成修補。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在附表一報價單以紅筆匡列未完成部分。上訴人於附表五之主張,其中項目1至10所示合計226,50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吸收,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其中項目11至32所示部分,被上訴人逐項陳述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收受,即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川威有限公司請款單日期112年10月19日實為估價日期,是改善期間屆滿後估價,於112年11月7日契約終止後才請川威有限公司施作,嗣被上訴人陸續付款給川威有限公司,川威有限公司修繕費用已補收據,川威有限公司完成之工程項目與上訴人未完成工程項目如附表七所示,爰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366,900元;又系爭合約書載明施工期限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此期間被上訴人租屋在外居住,因上訴人施工遲延,致使被上訴人多支出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租金44,200元,爰反訴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合計411,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無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一)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修繕工程,施工範圍如附表一報價單所示,工程總價70萬元,施工期限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嗣追加一樓如附表二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追加二樓以上如附表三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並未約定期限不能展延或展延多久。
(二)A01為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
(三)被上訴人迄於112年8月18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80萬元,其後未再給付。
(四)兩造(A01代理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附表四或附表四之一工程缺失表。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260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於112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所提租約乃其女兒劉雁妮於112年5月7日與聖安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簽約租屋,該租賃契約書載明其租期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34萬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2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時付清尾款,殆無疑義。
2.被上訴人主張其與A01以口頭及LINE訊息中約定尾款剩25萬6,000元之事實,無非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01向A01傳送當日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照片,同日下午4:03傳送「已經匯款40萬+已付款40萬=80萬 尾款剩25萬6千元整」之訊息,A01於同日下午5:18回覆表示感謝之貼圖,自該貼圖底下起截斷之畫面(見原審卷第69頁),為其論據。然衡諸常情,A01貼圖表示感謝,無非回應被上訴人當日匯款40萬元之通知,又未能見其後文,尚難認被上訴人單方宣稱之「尾款剩25萬6千元整」已獲A01代理上訴人確認或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尾款剩25萬6千元,不足採信。相形之下,被上訴人已自認有追加如附表二、三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及全部工程款加起來1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4頁)。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有口頭讓價到105萬6千元云云;又改稱:事實是追加工程先施作,都是口頭約定,追加金額也是口頭約定,後來才補給附表二、三報價單,上面追加項目是被上訴人同意,但金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嗣又改稱:被上訴人亦不同意附表二、三報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及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被上訴人說詞反覆,復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其自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有口頭讓價到105萬6千元之情事。基此,本件工程(含追加工程)應如附表一、二、三報價單所示,總計工程款114萬元,即堪認定,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80萬元,尚欠尾款34萬元無誤。
3.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之事實,雖經被上訴人以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附表四之一工程缺失表(見原審卷第95頁),所列工程缺失未修繕完成(除整行劃掉寫OK表示那項處理完畢,最後一行整行劃掉是當場處理完畢,事後A01找人來修補那項有寫已完成外,見本院卷第145頁筆錄)等情為由,予以否認,但核其上所列工程缺失內容,均未能對應附表一、二、三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適足證明至遲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工程缺失表時,上訴人應已完成其承攬範圍之工程項目,否則被上訴人既羅列上訴人工程缺失,若附表一、二、三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尚有未完成者,依常態事實,豈有不表明之理。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在附表一報價單以紅筆匡列主張未完成部分,但核與附表四工程缺失表(見本院卷第151頁)之記載均未能對應,顯非無疑,復無反證足資推翻前述認定,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川威有限公司修繕完成之工程項目,雖有提出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但僅憑項目名稱,參照附表七對照之,尚難認川威有限公司完成之工程項目與附表四工程缺失表所列工程缺失之項目是否相同,亦均未能對應附表一、二、三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非無可能與上訴人承攬範圍不同,不足資為推翻前述認定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4.既認上訴人應已完成其承攬範圍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尾款34萬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償還修繕費用366,900元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固然分別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明定。惟查:
1.兩造雖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附表四或附表四之一工程缺失表,但核其上所列工程缺失內容,均未能對應附表
一、二、三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則縱認前述工程缺失表所列工程缺失存在,然其是否為上訴人承攬範圍,均屬不能認定,即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稱「工作有瑕疵者」之前提要件。
2.遑論被上訴人主張限期112年10月11日至14日完成修繕之事實,僅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四之一工程缺失表有註記上開日期,於上訴人持有之附表四工程缺失表則無類此註記,況涉及鋁門、油漆、大理石等不同工種,限於112年10月11日至14日修補,僅僅4天,亦難謂相當,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稱「定相當期限」之要件。
3.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366,900元部分,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三)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賠償租金44,200元部分: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固然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
1.系爭合約書載明施工期限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之際,施工範圍如附表一報價單所示,工程總價70萬元,上訴人本應按期完工。但被上訴人嗣追加一樓如附表二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15萬元,及追加二樓以上如附表三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29萬元,合計追加工程款44萬元,業如前述。依追加工程款與原工程款之比例粗估,相當於工作量增加超過六成(計算式:44萬/70萬≒62.85%),則所需之工期應增加六成始為相當。準此,依被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限不變,顯然強人所難,違反誠信原則,殊不足取。反之,於兩造合意追加工程後,並未約定期限不能展延或展延多久之事實,亦經兩造自認,則原施工期限當然已因追加工程之約定而失效,復無新施工期限之約定,即無約定期限,自無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之可言,而不符合民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2.至遲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工程缺失表時,上訴人應已完成其承攬範圍之工程項目,亦如前述,自難謂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為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而不符合民法第50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3.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租約乃其女兒劉雁妮於112年5月7日與聖安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簽約租屋,租期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始期早於系爭合約書之簽訂逾一個多月,復無證據足認112年9月8日以後續租情事,況劉雁妮並非被上訴人本人,再再難認與本件工程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4.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44,200元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自毋庸審酌。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1,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本、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