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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葉振坤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建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委託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一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起進場施工,施工期間陸續收到被上訴人告給付工程款計68萬元。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一再要求免費增加額外工程,上訴人以追加需額外加價回應,惟被上訴人不接受,於112年5月10日給付完成第三期、當時只剩被上訴人不滿意之門板、致上訴人拆回修改尚未裝回之工程外,其餘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拆回修改藉囗,故意不給付剩下尾款12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甚對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依被上訴人另案民事法庭承諾,上訴人將修改中門板裝回,被上訴人即須還清尾款12萬元,被上訴人亦催促上訴人裝回,上訴人乃於113年3月13日以大甲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承諾113年4月15日前將上述修改門板裝回,請被上訴人於裝回當下一併還清尾款。嗣上訴人將門板快速修改,並提前於113年3月24日至原施工現場安裝完畢,詎被上訴人又未履行於上開承諾,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8號(下稱另案)之11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誤繕為19日準備程序逕予更正)承諾若上訴人將拆回修改門板裝回,同時結清尾款12萬元(下稱另案承諾),上訴人於113年3月24日已安裝完畢,被上訴人除未履行另案承諾外,仍拒絕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斷完成驗收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於113年3月24日已完成驗收,於同年月24日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

㈢否認兩造有合意須以裝潢、油漆、水電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

收完成,被上訴人始需支付系爭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已先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8日出租予訴外人劉慶隆,租期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應認上訴人完成工作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之定作人使用之工作,得請求承攬報酬,並無逾期,是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以裝潢、油漆、水電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始需支付系爭工程款,屬不當聯結,有違契約本旨及誠信,並惡意阻撓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已自認油漆、水電非上訴人承攬範圍。被上訴人既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0號、113年度沙建小字4號獲免付上開事件油漆、水電等工程尾款,依誠信原則及禁止重複抵銷原則即一債不得二抵,不得於系爭工程再為上開工程款之抵銷㈣否認系爭房屋有1樓冰箱放置位置根本無法正常使用冰箱;門

拆除後未再安裝及校正;1樓地板及裝潢間隙未打上矽利康;玻璃及鏡子等應施作部分未施作;上訴人未清運廢棄物等情,且上開內容非系爭工程承攬範圍。被上訴人固主張抵銷安裝校正費4,500元、矽利康施作5,000元、玻璃加工42,660元、廢棄物清運費63,000元。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期間,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即未依法完成催告修補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502條請減少報酬及依第497、334條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系爭工程及裝潢、油漆、水電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

收完成等節,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況依兩造於112年5月1日所簽估價單記載「裝潢、油漆、水電完工驗收完成,支付尾款12萬元整」等語,是兩造已合意須裝潢、油漆、水電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始需支付系爭工程款,自應受上開合意拘束。況上訴人裝回部分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將工程款增加,而單方面停工,故意將裝潢之收納櫃門板、層板、玻璃鋁門等拆除取回,且未依系爭工程圖面施作,未做細清,未清運廢棄物及裝潢、油漆、水電未驗收完成。

㈡兩造未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和解,或承諾上訴人只要將拆除門

板等裝回就給付系爭工程款。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應扣除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即玻璃及鏡子,另上訴人亦未清運廢棄物及除膠,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返還上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未依圖施作即2樓臥室櫥櫃顏色完全不同,1樓冰箱放

置位置完全不同並無法正常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函請上訴人將拆卸物品回復,並於30日內完工及完成驗收。是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並未修補,被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494、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7條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依民法第334條規主張抵銷。倘認玻璃及鏡子、未清運廢棄物等應施作部分未施作為瑕疵,被上訴人另找訴外人信偉玻璃加工廠區施作支出42,660元及師傅安裝支出4,500元、訴外人景宏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清運及除膠等支付63,000元,依民法第493、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㈣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

則因本件係肇因於上訴人欲增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之工程款而單方面停工,故意拆除裝潢之收納櫃、層板、玻璃鋁門等並取回,及未依圖面施工,亦未細清等,暨未清運廢棄物,裝潢、油漆、水電未驗收完成,故意以此逼迫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卻不用將系爭工程完成施作,則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基於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顯然有違常理及法理,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訂有裝潢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0,000元。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起施作,被上訴人於112年3至4月給付20萬元、30萬元、18萬元,尚餘工程尾款12萬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7頁),堪以採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系爭工程施作瑕疵,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款於另案承諾等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另案承諾乙節,經本院調閱另案11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就法官詢問「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葉振坤)要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張國華)給付多少款項,才願意將拆掉的門板及抽屜裝回去?」問題,上訴人稱「我希望原告再付20萬元」,被上訴人稱「我只願意再付12萬元,被告將拆掉的門板及抽屜裝回去,我同意撤回對被告的刑事告訴。」等語(見另案卷第130至131頁),足認兩造係就上開詢問問題之回答,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復未能就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以將拆回修改門板裝回,同時結清尾款12萬元之合意或承諾。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另案承諾云云,尚屬無由。

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以112年5月1日估價單記載「尾款12萬

,裝潢、油漆、水電、完工驗收完成支付尾款12萬元整」之給付條件部分。經查:

⑴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係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則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並非附以條件,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依112年5月1日估價單之記載,除記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計68萬元之3筆工程款明細,並經「支付人:

張國華」及「收款人:葉振坤」之簽名外,尚另有「尾款12萬,裝潢、油漆、水電、完工驗收完成支付尾款12萬元整」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9頁、另案卷第311頁),既經上訴人否認有另承作除系爭工程外之其他裝潢、油漆、水電工作之合意。徵以於112年5月1日估價單前後時期,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葉先生:我們商量結果如下⒈裝潢費用無法再增資,就照當初你跟國華在第二次商議的裝潢費用80萬元,你只承擔裝潢費用(裝潢費用不得超過80萬),剩餘費用如下2~4條例⒉我承擔油漆所有費用(工資)⒊我承擔所有燈具的費用及開關(工資)⒋我承擔石材所有費用(工資)註明:若葉先生無法承擔此工作,及超出我們的預算,立即停工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以律師函知上訴人限期返還物品及完成驗收(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暨上訴人隨於112年5月日以台中漢口路存證信函覆稱僅承作木作工程及追加工程,未及油漆、水電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尚難僅以上開記載推認兩造曾就系爭工程外另有由上訴人需承作逾系爭工程外之其他裝潢、油漆、水電至完工驗收完成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應施作系爭工程外之其他裝潢、油漆、水電、完工驗收完成云云,應認無憑。

⑶由上所述,系爭工程款乃是上訴人原本承攬系爭工程部分應

付之報酬,並非系爭工程外之其他裝潢、油漆、水電等工程之報酬,兩造既合意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即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衡情應無其他工程未完成即無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情形,則112年5月1日估價單上「尾款12萬,裝潢、油漆、水電、完工驗收完成支付尾款12萬元整」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9頁、另案卷第311頁),應認非以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裝潢、油漆、水電、完工驗收完成,反係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裝潢、油漆、水電、完工驗收完成,以該事實發生時即裝潢、油漆、水電、完工驗收完成,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則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並非附以條件,是上開記載應認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所約定之給付期限之合意。

⑷依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業於112年4月8日出租予他人(見另

案卷第57至65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惟於5月12、13日發現裝潢好的門板、抽屜被拆(見另案卷第130頁),上訴人於113年3月24日將拆回系爭房屋門板等安裝完畢(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另系爭房屋油漆及水電部分已找人於112年5月30日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175頁、另案卷第159頁)等節,且原負責施作水電工程之卓丁財及施作油漆工程之李崇煌分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均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未能證明已經施作完成,分別以113年度沙建小字第4號、114年度沙建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起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2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以112年5月1日估價單合意約定之「裝潢、油漆、水電、完工驗收完成」之給付系爭工程款期限,裝潢部分業已因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視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抗辯瑕疵擔保部分另敘述如下段),水電、油漆工程完工驗收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另行施作無可能驗收完成而確定不發生,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然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核屬有據。

⒊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第51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施工瑕疵,並提出112年5月15日以律師函知上訴人限期返還物品及完成驗收為據。惟該律師函僅係催告上訴人返還拆除物品及完成驗收(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未及被上訴人所辯稱之上訴人未依圖施作等瑕疵(見原審卷第72、73頁)之修補催告,而拆除部分如前所述業已裝回,其餘部分既然未經催告,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工程發見所稱上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自已消滅,即不得請求因不履行或拒絕瑕疵修補而主張減少報酬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因瑕疵修補所生減少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洵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