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澤豪水電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賴勝煜訴 訟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複 代 理 人 唐大鈞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反 訴上訴人 余定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澤豪水電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余定明應給付上訴人澤豪水電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定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澤豪水電有限公司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余定明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判決應記載兩造於原審本訴、反訴之事實、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澤豪水電有限公司(即原審本訴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件二施工報單影本所示項次1至35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已入住系爭房屋,卻拒不驗收,實難謂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時點及條件尚未成就。(二)如附件二所示項次1「兩戶各樓層電源迴路褪舊更新施工」,及項次2「既有電表更換單三電表送件,電工法規規範線徑迴路更換」,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於民國112年6、7月間完成,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00,000元。(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勝煜於112年4、5月間多次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知悉被上訴人希望施作程度後,雙方口頭協議追加如附件二所示項次3至35工程,追加工程合計292,085元。且如附件二所示項次3至35之工期約為112年6月至114年9月間,已全部完成,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92,085元(計算式:200000元+292085元-100000元=392085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085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余定明(即原審本訴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全部水電換新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00,000元,且上訴人施作一半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半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將現金100,000元交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上訴人一同驗收,及洽談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損壞系爭房屋之賠償事宜,至今尚未獲得上訴人正面答覆。(三)因上訴人施工,未符合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並未驗收,則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有待商榷。(四)因上訴人施工粗糙,造成系爭房屋之多項設施毀損,須自工程款中扣除修復費用160,000元。及上訴人從未清理因施工所製造汙損及垃圾,須自工程款中扣除清理工資30,000元。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勝煜要求架設水電施工之鷹架,須自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代墊鷹架款項45,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余定明(即原審反訴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因反訴被上訴人施工粗糙,造成系爭房屋之多項設施毀損,修復費用合計1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160,000元。(二)因反訴被上訴人施工,未符合契約內容,反訴上訴人多次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會同勘驗、驗收、更換、修復,尚未獲得反訴被上訴人正面答覆,為此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三)因反訴被上訴人從未清理其施工所製造汙損及垃圾,反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勝煜曾與反訴上訴人口頭約定,以1天2,500元計算清理工資,水電工程約12工作天,清理工資合計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30,000元。(四)反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勝煜要求架設水電施工之鷹架,反訴上訴人已代墊鷹架款項45,000元,且反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勝煜曾與反訴上訴人口頭約定,該筆款項於結算時自水電工程尾款扣除,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4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二)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29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上訴人澤豪水電有限公司(即原審反訴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反訴被上訴人於施作水電管線時,並無損壞系爭房屋。(二)反訴被上訴人僅施作水電工程,反訴上訴人主張包含清理工資、鷹架款項等,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就反訴部分為反訴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均聲明不服,分別就本訴、反訴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如附件二所示項次1、2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如附件二所示項次1「兩戶各樓層電源迴路褪舊更新施工」,及項次2「既有電表更換單三電表送件,電工法規規範線徑迴路更換」,工程款合計200,000元等情,核與證人劉晉良於113年10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余定明說水電工程延誤,伊介紹賴勝煜來估價,當時他們說電的線路先弄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23、224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主張前情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二所示項次1、2已陸續於112年6、7月間完成,而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00,000元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申報送電文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如附件二所示項次1確實有送電,及項次2也有申請電錶等語,及於11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目前電壓確實有從110改成220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79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3.被上訴人固辯稱:因上訴人施工,未符合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並未驗收,則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有待商榷等語,惟查:(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2)如附件二所示項次1「兩戶各樓層電源迴路褪舊更新施工」及項次2「既有電表更換單三電表送件,電工法規規範線徑迴路更換」均已於112年7月間全部完成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工作無須交付,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於完成時給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施工粗糙,造成系爭房屋之多項設施毀損,須自工程款中扣除修復費用160,000元。及上訴人從未清理因施工所製造汙損及垃圾,須自工程款中扣除清理工資30,000元。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勝煜要求架設水電施工之鷹架,須自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代墊鷹架款項45,000元等情,然查:(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僅顯示磁磚破損、鐵皮修補情形(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第105至107頁,及本院卷第49至61頁),並未見上訴人施作過程,尚難據此逕行推論上訴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毀損或製造汙損及垃圾之情形。(2)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影本,充其量僅記載磁磚修復工程、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之報價金額(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及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難據此逕行推論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關聯。(3)依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吳明通(三和企業社)建築…」、「5/10鷹架款項45000元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51頁,及本院卷第75頁),充其量僅顯示鷹架款項給付情形,尚難認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關聯。(4)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綜上以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如附件二所示項次1、2,工程款合計200,000元,並於112年7月間全部完成,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00,000元後,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000元。
(二)關於如附件二所示項次3至35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勝煜於112年4、5月間多次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知悉被上訴人希望施作程度後,雙方口頭協議追加如附件二所示項次3至35工程,追加工程合計292,085元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3)證人許義田於113年10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在澤豪工程做什麼工作內容?)我是給老闆請的員工,做水電,只要客戶要求做的改修、維修方面,做得到的就做。」、「(被告余先生你看過嗎?)看過。(是否曾在他那裡做過工程?)有,在南投。(當時去他家做什麼?)我老闆說他家裡需要有人去看、評估、考察。(做之前有去評估?)我有去。剛開始講的是換線,後來做電錶、插座、電燈先了解,再看以後他的需要,我只有先去了解而已,沒有估價。(後來去做多久?)中間斷斷續續,有的要配合土、木工,至少做了三個月。(在這三個月裡,除了你第一次去評估外,有無做超過?)有,我要做換電線以外的,老闆都會告知我,我只聽老闆的。換室內電線之外,請電錶、兩棟樓電燈開關、插座,三個月之中,老闆告知要去了解冷熱水管,要重做配明管,配明管都是走外牆進來,所以就要鑽洞,水才可以進來。冷熱水管做完之後,屋主當時要增加太陽能,他說要換水塔,這些都要配合鐵工做,後來還有增加廁所馬桶、臉盆、洗澡的冷熱水的水龍頭要去了解要幾組,要什麼牌子。這些都不是開始我去看內容,我剛開始看主要是電線部分。」等語(見原審卷226、227頁),足見證人許義田係因受僱於上訴人,而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指示施工,並未參與洽談承攬契約事宜,自難此逕行推論認兩造曾就如附件二所示項次3至35追加工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4)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就如附件二所示項次3至35追加工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2.綜上以析,兩造未曾就如附件二所示項次3至35追加工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顯無從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92,085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17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二、反訴部分: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亦有明定。復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亦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另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亦有明定。
(二)反訴上訴人主張:因反訴被上訴人施工粗糙,造成系爭房屋之多項設施毀損,修復費用合計1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160,000元等情,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經查:1.觀諸反訴上訴人所提照片僅顯示磁磚破損、鐵皮修補情形(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第105至107頁,及本院卷第49至61頁),並未見反訴被上訴人施作過程,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反訴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毀損或製造汙損及垃圾之情形。2.觀諸反訴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影本,充其量僅記載磁磚修復工程、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之報價金額(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及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難據此逕行推論與反訴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關聯。3.此外,反訴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反訴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從而,反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1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反訴上訴人主張:因反訴被上訴人從未清理其施工所製造汙損及垃圾,反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勝煜曾與反訴上訴人口頭約定,以1天2,500元計算清理工資,水電工程約12工作天,清理工資合計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30,000元。且因反訴被上訴人施工,未符合契約內容,反訴上訴人多次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會同勘驗、驗收、更換、修復,尚未獲得反訴被上訴人正面答覆,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規定,向反訴被上訴人求償60,000元等情,為反訴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反訴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反訴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反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60,000,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勝煜要求架設水電施工之鷹架,反訴上訴人已代墊鷹架款項45,000元,且反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勝煜曾與反訴上訴人口頭約定,該筆款項於結算時自水電工程尾款扣除,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45,000元等情,復查:1.依反訴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吳明通(三和企業社)建築…」、「5/10鷹架款項45000元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及本院卷第75頁),充其量僅顯示鷹架款項給付情形,尚難認與反訴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關聯。2.此外,反訴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反訴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從而,反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53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29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