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洪健富即蕃薯富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被上訴人 鈜薪股份有限公司
、鈜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官彥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 代理人 李澤凱律師被上訴人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帛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鼎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㈠參照上訴人與林益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益民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多次指示上訴人施作南投縣竹山國中、鯉魚國小、桶頭國小、前山國小等工程(下稱系爭南投工程)之相關事項,內容包括購買材料、協調施工日期等等;系爭南投工程之驗收,係由林益民負責;工程尾款亦是向林益民請領,足認林益民所代表之被上訴人鈜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薪公司),係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地位,指示上訴人完成系爭南投工程。被上訴人鈜薪公司一再辯稱僅係在上下游間作協調溝通,非系爭南投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惟將上訴人與林益民之LINE對話紀錄,對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炘公司詹帛均之LINE對話紀錄,相較之下可以發現,系爭南投工程之詳細施作過程及內容,幾乎全是上訴人與林益民討論,與詹帛均之討論反而較少,且上訴人在系爭南投工程施作期間,對於施工細節等事項均係向林益民確認,被上訴人鼎炘公司詹帛均甚至鮮少出現在施工學校,顯見被上訴人鈜薪公司並非只是溝通協調之角色,而是主要指示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之定作人之一。何況被上訴人鈜薪公司林益民竟能以被上訴人鼎炘公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工程款轉帳予上訴人,故應得合理推斷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與鼎炘公司具有經濟上之密切關係,實則被上訴人2人係共同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南投工程。原審違反民事訴訟以辯論主義為進行之考量,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
㈡再依林益民與上訴人在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之L
INE對話紀錄,林益民於110年11月22日有請上訴人先將桶頭、鯉魚、竹中工程收尾,顯見此時系爭南投工程尚未完工,惟在系爭南投工程未完工及驗收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鼎炘公司卻在110年11月10日即委請第三人施作改善工程,明顯有悖常情,上訴人自得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鼎炘公司與愷程工程行間文件之真實性。再參照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提出不論是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與「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興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二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甚至是被上訴人鼎炘公司自己提出與愷程工程行間之施工承攬合約書及相關文件,都可以證明承攬期間根本尚未屆至(承攬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而上訴人至少到110年12月23日都還在跟被上訴人鈜薪公司林益民回報工程進度,由上訴人承攬工作期間根本尚未屆至,或仍在進行修補之相關對話內容,均可以證明,上訴人仍在盡心完成承攬工程,而承攬工程仍在上訴人進行施工中,被上訴人二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停止施工,或向上訴人表達曾有契約內容中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可言,故被上訴人請求抵銷,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鈜薪公司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另補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鈜薪公司總經理林益民曾指示施工、
參與驗收及討論細節,據此認定雙方有契約關係云云。惟系爭南投工程係被上訴人鈜薪公司向訴外人映興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上訴人鼎炘公司,鼎炘公司再轉包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鈜薪公司係因與上包商映興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鈜薪公司就系爭南投工程負有高度協力義務且違反須負賠償責任。正因被上訴人鈜薪公司對映興公司負有上開契約責任,故促使林益民不得不嚴格監督及極力輔導下包商施作,以確保系爭南投工程能順利施作,進而免於受映興公司之違約求償。從而,林益民積極協調下包商與被上訴人鼎炘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僅為履行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與映興公司之契約義務,難謂就此認定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南投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鈜薪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林益民
在工程施作過程曾指示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林益民並以被上訴人鼎炘公司名義將30萬元工程款轉帳予上訴人云云,但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與上訴人就工程項目、總價、單價或計價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節,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鈜薪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鈜薪公司再給付報酬394,500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鼎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與答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鈜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5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第2至4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鈜薪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94,5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鼎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4,500 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三項聲明中,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鈜薪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於110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鈜薪公司、鼎炘公司
簽訂施作「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電力改善工程」(下稱光復工程)承攬契約;嗣又陸續以口頭方式與被上訴人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就「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國民小學、桶頭國民小學、竹山國民中學、前山國民小學電力改善工程」(即系爭南投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鈜薪公司則否認與上訴人有訂立系爭南投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南投工程有訂立承攬契約,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鈜薪公
司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21至240頁、第341至383頁)為證,被上訴人鈜薪公司則辯稱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映興公司轉包給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轉包給被上訴人鼎炘公司,被上訴人鼎炘公司再轉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跟上訴人間沒有直接承攬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特定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該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契約約定外,債權人不得基於該債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或由第三人基於該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鼎炘公司承攬系爭南投工程僅有口頭
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5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75至213頁),上訴人雖有一再向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惟此部分工程款,究為系爭南投工程款項,抑或光復工程款項,實有不明,尚難據以認定該工程款係基於系爭南投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生。再依卷內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341至383頁)內容所示,被上訴人鈜薪公司林益民雖就系爭南投工程相關施作、驗收、工程款等事宜與上訴人多次聯繫,惟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南投工程所開立之發票對象均為被上訴人鼎炘公司(見原審卷第315至320頁),而非被上訴人鈜薪公司,此一客觀交易外觀,亦與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鈜薪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形明顯不符。另參酌被上訴人鼎炘公司於原審自認有與上訴人成立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102頁),將系爭南投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次承攬等情,且被上訴人鈜薪公司就其所辯,亦提出映興公司與鈜薪公司合作契約書、鈜薪公司與鼎炘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見原審卷143至155頁)為證,足認系爭南投工程乃多層次承攬結構,由被上訴人鈜薪公司承攬後,再轉由被上訴人鼎炘公司分包,復由被上訴人鼎炘公司轉包予上訴人施作。於此情形下,縱被上訴人鈜薪公司人員就工程施作、驗收或相關事項與上訴人聯繫,亦難率認兩造間必有承攬契約存在。又如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南投工程亦有成立承攬關係,何以被上訴人鈜薪公司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此情核與兩造就系爭光復工程曾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頁)之作法迥別,復無其他相類之書面契約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自難盡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⒊基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鈜薪公司給付系爭南投工程尾款394,500元部分,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㈢被上訴人鼎炘公司抗辯上訴人亦負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630,0
00元之義務,及其得請求減少報酬,並得以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359,500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與被上訴人鼎炘公司間之合約
均為口頭約定,並無紙本合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且上訴人就系爭南投工程所開立之發票對象均為被上訴人鼎炘公司,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60328號函檢附鼎炘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5至320頁),足徵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南投工程並無承攬關係,系爭南投工程係被上訴人鼎炘公司向被上訴人鈜薪公司承包後,再轉包給上訴人等情,已如前㈡所述。準此,系爭南投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炘公司」。又證人即上包映興公司副理陳帥文已於原審證述系爭南投工程已完工(見原審卷第472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南投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按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向被上訴人鼎炘公司主張,而非向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請求給付甚明。
⒊被上訴人鼎炘公司自認有將系爭南投工程轉包上訴人次承
攬,惟辯稱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上開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應可與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359,500元互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鼎炘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已自費修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電力改善竹山國中群施工承攬合約書、愷程工程行報價單、工程款現金領取簽收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53至261頁)。觀諸上開愷程工程行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略為接地、蓋線槽蓋、大盤定位、結盤、覆驗缺失改善等工項,核與證人即上包映興公司副理陳帥文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施工圖都是要接地的,也沒有接地棒埋入之情形。」、「我只針對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沒有完工我只會找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他到最後都完工了,才有辦法驗收」、「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間有反應過,因為次包商未完工情形,必須找其他間次包商來完工」、「在電力改善工程的8個月期間內,有找其他次包商完工」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72至473頁)。復觀諸上訴人與林益民關於驗收系爭南投工程對話截圖內容(見原審卷第365至383頁),林益民業已向上訴人提出收尾完工及各學校工程缺失改善事項之要求,足認系爭南投工程於上訴人施工後,仍有未完成或尚待補正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鼎炘公司抗辯系爭南投工程尚有諸多工項未完成或存有缺失,嗣另請愷程工程行補作始得完成驗收,即屬有據,堪予採信。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接地項目非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並提出
上訴人與映興公司就營北國中、光榮國小、爽文國中、廣福國小承攬契約書載明不含接地工程、接地棒已埋入云云(原審卷第455至466頁),惟系爭南投工程範圍乃「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國民小學、桶頭國民小學、竹山國民中學、前山國民小學」,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營北國中等4間國中小學契約當事人不同,自難直接類推解釋引用。次依證人陳帥文上開證述,可知映興公司發包之系爭南投工程,依施工圖都是要接地的,也沒有接地棒埋入之情形,且依映興公司與鈜薪公司合作契約書、鈜薪公司與鼎炘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55頁)所載內容,被上訴人鼎炘公司次承攬之內容均為電力改善工程標案,佐以上訴人開立之請款明細記載「線槽拆裝、全校接箱盤(2教室、1分箱別人接的)、全校拉電線18萬,共計214萬」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並無特別排除不含接地工程、接地棒已埋入之約定。對照系爭光復工程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契約條款,工程內容包含「相體基座土地架設工程、重機具挖掘掩埋復原工程、接地系統工程等項目」(見司促卷第11頁),倘如上訴人所陳,系爭南投工程為光復工程締約後,再陸續以口頭方式約定施作之「國中小電力改善工程」,則依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映興公司轉包給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被上訴人鈜薪公司轉包給被上訴人鼎炘公司,被上訴人鼎炘公司再轉包給上訴人之承攬關係架構而言,上訴人既身為系爭南投工程最終次承攬商,即應承擔系爭工程之收尾工作,始符工程實務慣例。是以,上訴人如主張就系爭南投工程有特別約定未包含「接地系統工程」在內,上訴人即應就此特殊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此上訴人除提出上訴人與映興公司就營北國中等其他學校工程承攬契約書有載明不含接地工程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接地項目非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云云,即非有據,尚難採信。⒌綜上,系爭南投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定相當期間請求上訴人
修補完成,上訴人未為進行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4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而本件因系爭南投工程之瑕疵,被上訴人鼎炘公司已委由第三人愷程工程行修復完成,並因而支付630,000元報酬,亦有承攬契約書、愷程工程行報價單、工程款現金領取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3至261頁),上開被上訴人鼎炘公司辯稱已自行修補,並支出修補必要費用之事實,應屬可採。再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鼎炘公司已支付上訴人1,100,000元,有上訴人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司促卷第19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鼎炘公司給付系爭南投工程尾款359,500元【計算式:(550,000+ 660,000+180,000)×1.05(含5%營業稅)-1,100,000元=359,500】,被上訴人鼎炘公司抗辯以上開修補必要費用630,000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359,500元互為抵銷,已無餘額,被上訴人鼎炘公司自無需再為給付。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鼎炘公司應再給付工程款尾款39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判決被上訴人鈜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5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