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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洪足女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吳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底,為上訴人承攬施作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上訴人僅於111年12月7日給付8萬元,尚積欠34萬6,000元工程款未給付。嗣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每月支付3萬元工程款,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4萬元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上訴人合計僅再給付6,000元後,即屆期不清償,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尚餘34萬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男友簡瑞慶的,不是上訴人的,也是簡瑞慶與被上訴人聯繫與收尾,款項則是簡瑞慶請上訴人轉交給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又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到上訴人經營的麵店內,強迫及恐嚇上訴人簽立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有簽立內容為「因甲方(即上訴人)修繕房子,總工

程款426,000元整,甲方於111年12月7日已付80,000元整,尚欠346,000元整,因積欠金額346,000元整均未支付,經雙方協議,每月支付30,000元整,並應每月支付利息5%,並於每月5日支付乙方天龍油漆工程行吳建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之切結書。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42萬6,000元

,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簡瑞慶於110年11月11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訴外人管世泓於113年4月15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㈤上訴人與簡瑞慶於110年至111年12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㈥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2日發生火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1.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修繕房子,總工程款426,000元整,甲方於111年12月7日已付80,000元整,尚欠346,000元整,因積欠金額346,000元整均未支付,經雙方協議,每月支付30,000元整,並應每月支付利息5%,並於每月5日支付乙方天龍油漆工程行吳建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系爭切結書已明確指明上訴人為修繕房屋及及給付工程款之主體。況倘上訴人僅係單純代簡瑞慶轉達訊息或轉交款項之第三人,衡情當無在明知其非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猶在系爭切結書上具名承諾負擔高達34萬6,000之工程款債務,甚至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承攬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難認有據。

2.上訴人固辯稱僅代簡瑞慶轉達,款項亦係代簡瑞慶轉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透過友人介紹與訴外人陳正傑聯繫,經陳正傑與被上訴人一同至系爭房屋勘查估價後,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陳正傑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5頁),可知上訴人除向陳正傑告知系爭房屋之地點及燒燬狀況外,於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勘查估價時亦有在場;參以證人陳正傑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請伊去系爭房屋估價,伊就帶被上訴人去現場勘查,是上訴人在現場開門的,現場還有一個男的是簡瑞慶,但伊沒辦法確定他是誰,當時是上訴人負責與被上訴人溝通哪些事項須施作,伊沒跟簡瑞慶說過話,也沒看到被上訴人有跟簡瑞慶講過話,被上訴人勘查完後,有報價給上訴人,上訴人還有將報價單傳給伊看,問伊可不可以,系爭房屋之修繕過程中,除了上訴人曾與伊聯繫外,並無其他人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堪認系爭工程自估價、確認施工項目、細部討論等事項,均係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進行聯繫、接洽,且積極主導、指示,顯非單純代傳訊息之傳達人,則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項,確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之恐嚇及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紀洪家萍於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因為伊在上訴人經營之麵店工作,被上訴人去店裡討錢時,伊本來在廚房,後來走去旁邊巷子的走道,伊清楚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的過程,因為當時客人很多,又在忙,所以上訴人就簽了,被上訴人當時還有帶1個女生去,被上訴人當時有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多加利息,並砸店,伊在旁邊看了大約半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第170頁、第172頁)。然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陳: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只有伊與被上訴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亦陳明:主張系爭切結書是違反上訴人的意願下簽立的,證據只有上訴人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倘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他人在場,焉有於原審及本院114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直至114年12月26日始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紀洪家萍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10頁)?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地點為上訴人經營之麵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地點既為一開放且尚在營業之公開場所,在無其他外力圍困、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有單憑個人力量,對上訴人施加足以壓制其意志自由之脅迫手段之可能?況倘如證人紀洪家萍上開所證,證人紀洪家萍身為胞姐,見胞妹即上訴人遭他人恐嚇脅迫簽立非屬其債務之切結書時,豈有未現身相挺,反隱身在走道觀看長達半小時之可能?益見證人紀洪家萍上開證詞顯係事後憑空杜撰、迴護上訴人之偏頗、虛偽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遭脅迫或恐嚇之情事,其空言抗辯係受被上訴人之恐嚇及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難為採信。

㈢從而,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於事後

復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自應受承攬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項34萬元,自屬有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20日 6萬元 112年2月5日 WG0000000 2 112年1月20日 4萬元 112年4月5日 WG0000000 3 112年1月20日 6萬元 112年6月5日 WG0000000 4 112年1月20日 6萬元 112年8月5日 WG0000000 5 112年1月20日 6萬元 112年10月5日 WG0000000 6 112年1月20日 6萬元 112年12月5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