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稱:
原審認定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漏未編列代辦使用執照相關費用之事實,卻認為上訴人不應依契約或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此部分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將「自來水改善計畫工程(含水保計畫)」(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於113年4月9日驗收合格,並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代辦程序,於113年7月12日函送使用執照核准之相關文件予被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發現法務部矯正署所轄機關之另一同性質之工程案件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_自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有明確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中羅列申報開工或申請使用執照等相關費用,系爭契約則漏未編列「申報開工許可或申請執照等相關項目及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適用效力應優先於權責分工表之相關約定,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上情,上訴人亦函詢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即鉅凱建築師事務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已證實系爭契約確有漏未編列項目及費用之情形,理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上訴人便於113年7月16日再度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辦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及申報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588元,惟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實有違契約約定及契約誠信,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除非經確認漏未編列辦理契約變更,否則無從增加契約價金,被上訴人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由主辦單位及設計單位檢討釐清後,確認系爭契約並無漏未編列原告所稱之項目及費用之情形。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甲.壹.一.9」既已編列「資料送審,圖說及計劃書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費用15萬元,參以臺中、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項目及說明,應認資料送審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費用,已包含辨理使用執照取得相關之行政程序費用,佐以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亦記載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為上訴人應辦理事項。本件業已釐清無漏未編列之情形,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相關程序本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自不得再請求代辦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將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定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於113年4月9日驗收合
格,並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代辦程序,於113年7月12日函送使用執照核准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
㈢權責分工表已有明訂且屬契約有效文件,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
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降目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第4條第3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可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㈡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甲.壹.1.9已列明「資料送
審,圖說及計畫書等相關行政程序作業」100,000元,佐以鉅凱建築師事務所說明:「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20013380號函說明二之(一)指示,本工程契約所定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關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項目,應由承造人(承攬廠商)辦理。三、本案預算《甲.壹.1.9資料送審,圖說及計畫書等相關行政程序》含括項目如下:1.施工管理:進度表、施工日報、會議、施工記錄。2.圖說:施工圖說、竣工圖說。3.計畫書:整體及分項施工計畫、整體及分項品質計畫、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4.送審資料:材料送審、施工日誌、估驗計價單。5.行政程序:建管申辦作業(完成開工迄使照程序之相關作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四、如說明三,有關向主管單位申報開工等行政程序相關經費已編列於契約預算詳細價目表。」,有112年7月17日鉅凱建築師事務所鉅凱字第000000000號含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再查,鉅凱建築師事務所林凱偉建築師於112年6月21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自來水改善工程(含水保計畫)第3次月會」中亦已以簡報釋疑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甲.壹.1.9實質含括項目如上揭函文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審諸鉅凱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承辦廠商,負責提供施工預算書予被上訴人,由其出具之前揭函文及簡報內容觀之,足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甲.壹.1.9確有包含申辦開工及使用執照之相關作業費用,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此部分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額外請求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漏未編列此項費用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