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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莊嘯凡被 上訴人 蔡宗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對本院核發命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119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件請求工程款事件由原審以小額程序審理,有上開支付命令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7、原審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當庭(擴張)追加聲明請求給付101萬元,上訴人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5頁);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1萬元,原審詢問是否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僅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53-54頁);復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當庭陳稱:上訴人已再逾期,累計共計11萬5000元等語,原審詢問兩造,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金額已逾10萬元,是否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僅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117頁)。是由上開審理程序可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被上訴人追加後,已逾50萬元,而兩造於原審並無達成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則原審逕適用小額程序審理,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程序上自有違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已逾50萬,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項所定得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且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縱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仍為法所不許。是本件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審將本件逕依小額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即有重大瑕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本件既無法由兩造合意以小額程序審理,即無庸再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所定之程序,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第二審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