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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郭芳碧即皇全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被 告 麒穎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亘彥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於起訴狀誤載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嗣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當庭具狀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5條部分等情,有該日民事準三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權基礎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1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2項)。」。被告對於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固於114年4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為抗辯,惟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為佐證,並經原告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質疑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乃於當日諭知被告應於次一庭期即114年5月19日前10日(即114年5月10日)前應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逾期未提出,視為無法提出,縱令逾期提出,本院亦不予審酌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詎被告逾期於114年5月13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就民事答辯二狀內容提出部分佐證及為其他新攻擊防禦方法(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本院認為被告就民事答辯二狀之佐證部分既未依上開諭知事項遵期提出,即屬逾期提出而有重大過失或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本院自不得審酌,以維法院誠信。至於被告提出其他新攻擊防禦方法部分,並不在上開諭知範圍,本院仍得審酌,避免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12年2月間承攬被告之鹿園1場、2場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曾先以原證2即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供原證1即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或與被告討論施工細節,並於112年2月20日提供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表示OK,而依系爭估價單內容對於施工項目、金額均有明確記載,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應已成立承攬關係。嗣原告依約施作於112年3月底全部完工。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尚有136萬1950元遲未給付。

2、系爭工程包含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北山一場,及坐落同鄉北山段244地號、250地號土地一部分之北山二場暨鹿舍改建,原告就各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說明如次:

(1)北山一場(不含工資)部分:依系爭估價單記載金額為174萬5720元,其中編號9、品名「追加太子樓H100×200C150盛餘三合一」1欄,計37坪,單價5500元,該項目金額應為203500元(計算式:37×5500元=203500),惟該估價單上誤載為20350元,故該部分工程總價(不含工資)部分應為192萬8870元。

(2)北山一場工資及另案鹿舍改建工資部分:另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就北山一場工資採另外計算,加計111年3月30日另案鹿舍改建工資,合計為723880元。

(3)北山二場部分: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北山二場費用合計709200元。

(4)上開費用合計336萬1950元(計算式:0000000+723880+709200=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200萬元,尚餘136萬19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

3、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證1估價單為真正,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施作工程,但因部分材料工資係由被告自行僱工出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承認確有委託原告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僅爭執工程材料或工資是否由被告自行出資之問題,應認被告已自認兩造間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甚明。是被告否認兩造間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云云,即與其自認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被告雖抗辯稱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60萬元云云,然原告僅受領其中160萬元工程款,否認被證2即工程款收據中訴外人郭皇志簽收日期為111年8月12日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100萬元)為系爭工程之1部分,被告既抗辯系爭100萬元為系爭工程款之1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起訴狀自陳已受領200萬元工程款事,乃指包括郭皇志簽收之上揭160萬元票款及被告未提出之400000元,故原告收受之200萬元工程款與系爭100萬元無關。

3、被告抗辯稱其有支付原告260萬元,該260萬元即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意思,法無限制債務人選擇清償對象及清償比例之權利,不容原告將款項挪以清償其他債務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債之關係始為消滅,此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給付報酬必須是針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始生清償效力,否則仍應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又被告固已給付原告260萬元,然事實上該給付係指簽發多張支票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之情形,此從被告提出被證2即工程款收據中由郭皇志於111年8月12日代收系爭100萬元之5張支票,其兌現日期均於系爭估價單以前,與原告提出原證5估價單金額相當,足證系爭100萬元之5張支票並非針對系爭承攬工程提出之給付,自不生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效力,是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所完成之給付僅為扣除系爭100萬元後之160萬元。再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者,乃兩造間除有系爭估價單之系爭承攬關係外,另有原證5估價單所示發生於本件以前之另1個承攬關係,而被證2即工程款收據簽收日期為111年8月12日之系爭100萬元,係清償原證5估價單之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與本件案無關。而被告抗辯者係指債務人1次清償2筆債務以上時,債權人無權指定債務人清償何1債務之情形,與原告主張之2件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同時存在,被告並非1次清償,在時間序之比對上可區分被告清償標的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既抗辯稱系爭100萬元之給付為系爭工程款之1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舉證郭皇志有於111年8月12日代收系爭100萬元之支票,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100萬元為給付系爭估價單承攬工程之任何證據,此與被告抗辯債權人有無權利指定清償對象及比例云云,顯屬2事。

4、被告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61頁),經原告查詢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提出112年1月10日與郭皇志間對話,當日為原告向被告詢問「總額現在拿多少」,被告答稱「260」,原告詢問者並非特定為原證3、4所示之系爭工程,而是詢問兩造間包括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迄至112年1月10日止總計已支付款項總額為何?若不包括其他工程,原告不需以到目前為止已收取多少工程款詢問被告,且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自108年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另有其他車庫搭建、鐵皮屋改建及推車等工程,共計101萬6610元(計算式:130000+156710+253400+111000+365500=0000000),此有原證5估價單可證,原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100萬元是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工程款項等語,即為此意。是原告自108年間起即向被告承攬諸多大小工程,被告以不屬於系爭工程之給付,作為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抗辯,尚難採信。

5、被告抗辯稱原告有虛報工程款情形,無非係以特定項目之報價應已包括其他項目、或為單價過高、或為數量虛報、或為工程收尾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而應扣除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確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程、系爭估價單為真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各報價單認定,且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各工程項目均係分別、單獨報價,被告同意報價後即不得以特定項目應包括其他項目或報價過高為由拒絕付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6、鈞院曾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於下次庭期即114年5月19日庭期10日前(即114年5月9日前)提出應補正之證據資料,並載明被告如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之失權效,然被告遲至114年5月13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及後附證物1~5,其明知鈞院已限期補正否則發生失權效果仍不遵期提出,其逾期提出之證物應不予納入審酌範圍,該程序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逾期提出之證物仍可審酌,被告抗辯各項扣款亦與系爭工程無關,容無扣除之理由:

(1)被告抗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工程款260萬元,固提出被證3即LINE對話紀錄可佐,然被告實際上係於112年1月10日當時交付原告共計260萬元支票,而非於112年1月10日已給付260萬元之意思,2者效力不同,此經原告詢問該對話當事人郭皇志,被證3即LINE對話時間為112年1月10日(參見原證6,112年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系爭估價單日期均為112年2月20日,可見被告抗辯稱已支付260萬元乙事顯然發生於系爭估價單之前,且依常情,定作人罕有於工作開始前即預付承攬報酬之例,是該260萬元之給付原因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已有可疑?

(2)又依郭皇志簽收被證2即工程款收據內容,111年8月12日簽收單最左方記載1排日期,即由上至下分別為111年9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等5個日期,往右則為付款人台中銀行由上至下5個票號數字,再往右則為5個「8/11」數字,最右則為5個200000元記載。是最左方日期為支票發票日即執票人可實際提示取得款項之日;右方「8/11」為被告實際簽發支票之日,次日由被告將支票交給郭皇志簽收,郭皇志再將支票交付原告,故原告真正受領清償之日為支票兌現日,而非郭皇志簽收支票日即111年8月12日。上開給付說明之重點在於111年8月12日簽收之5張支票總額100萬元,真正清償兌現日期均在系爭估價單日期即112年2月20日以前,倘系爭100萬元在被告接受報價前支付如原證5估價單所示之報價單工程已完成,即與系爭工程無關;其餘支票均在系爭估價單日期之後始兌現給付,屬系爭工程之給付,則從票款給付日期可證明原告主張該260萬元,僅160萬元屬於系爭工程款、其他100萬元與本件無關等情相符。被告抗辯稱260萬元均為系爭工程給付,將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款項混入計算,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3)證物3即山芝騄水鹿場估價單部分,該估價單並未記載報價日期、施工地點與工程細部項目,無從證明與系爭工程是否為同一項目而應以同一價格水準進行比較;縱為相同項目,不同年份、不同工法、不同施工人員,均有不同之報價。況被告已自認有接受原告以系爭估價單報價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被告於事後始爭執原告報價過高云云,顯屬事後毀諾而不足採。

(4)被告雖提出證物4即收據部分,抗辯稱其自費支出115000元,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云云。惟證物4即收據記載之項目名稱為基礎開挖、土石載運、水泥角運除翻土、整地砌石、鐵牛支出等,若被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均為土地之地基挖掘及廢棄物清運等工作,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均為地上鹿舍之興建或改建,並無任何1項為土地基礎挖掘及廢棄物清運之費用,被告以完全無關之項目抗辯抵銷,顯無理由。

(5)至於被告自行支付混凝土費用156650元,抗辯稱其代墊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之混凝土費用156650元,系爭工程雖無使用混凝土必要,但由郭皇志代簽證物4第2頁即義展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乙事,可證有使用混凝土必要,故可主張抵銷而應自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云云。惟原告自始主張系爭工程並無使用混凝土之必要,即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並不包括任何混凝土之工程或材料,系爭估價單亦無記載任何施作混凝土工程或代購混凝土材料等項目,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即不包括混凝土在內,故不論系爭工程有無使用混凝土必要,均與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無關,即混凝土部分自始不在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款範圍內,自無被告代原告墊付而應自承攬報酬扣除之理。

(6)至於證物5即表格部分,下方為不知何人製作表格之電腦翻拍照片,該表格之內容顯為製作者片面、自行填入,除無從核對真偽之外,亦不知該表格所載項目之物品係與何人間之法律行為(甚至是何種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無償使用等關係均無從證明);上方截圖則為郭皇志與被告之Line對話,該截圖僅能辨識被告傳送早安圖予郭皇志,早安圖下方有一疑似為表格之截圖,然內容過小無法辨識,是否即為下方之表格,無法確認。縱使可認被告所傳送之表格截圖即為該證物5即表格之下方表格,亦屬被告與郭皇志2人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縱使鈞院認為該證物可證明兩造間有貨款之買賣關係,依該截圖所示之時間為110年,早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8款關於商人、製造人所供給商品之2年時效,原告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7、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向被告購買鹿茸商品253605元部分,迄未付款,而為抵銷云云,原告否認。此從被告先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購買鹿茸者為郭皇志、郭皇志購買後要去販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主張係由郭皇志購買,事後於114年6月5日民事答辯四狀卻改稱由原告購買云云,前後矛盾不一,自難認原告有何積欠該筆鹿茸貨款之情事。况被告係基於對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買賣關係當事人與承攬關係承攬人究竟為原告或郭皇志,顯為2事,前者為買賣,後者為承攬,被告對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指述,不因承攬當事人為何人之爭議而有不同。又鈞院倘審認原告有積欠被告上開貨款(假設句,原告否認),被告遲於114年4月17日民事答辯二狀始主張抵銷,顯然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最近1筆交易日期為112年1月24日),原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已不得向原告主張該貨款債權,無從抵銷。

8、被告抗辯稱其已撤銷自認,無非係以系爭估價單上並無可資證明承攬人之資料、原證5即估價單之蓋印為郭皇志,可證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者為郭皇志而非原告,即可撤銷原告為承攬人之自認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即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參見附件1)。是主張撤銷自認者,須舉證證明其當初自認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在自認時有錯誤之情事。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後,原告即指派郭皇志處理,包括後續工程之工班人力、材料預備、現場施工、與被告聯絡及請款收款事宜,故後續履約階段由郭皇志全權代為處理與被告聯絡之對話,包括提出系爭估價單與原證5估價單,均是郭皇志代原告與被告聯絡而由郭皇志提出(其中原證5即估價單係原告按擴大書審稅制分配營收單位而由郭皇志經營之皇佳企業社出具),此不影響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資格為兩造甚明。至於系爭估價單上固無原告或郭皇志之蓋印,惟郭皇志將系爭估價單傳送給被告報價時,被告主觀上若係以郭皇志為報價之承攬人,而非原告,卻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向法院表示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郭皇志間、郭皇志始為承攬人等情,反而自承系爭估價單內容係「委託原告」施作(參見本院卷第44頁),故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接洽過程,應可確認系爭估價單上縱令沒有原告或郭皇志之蓋印,並不影響被告認知系爭工程承攬人為原告,而非郭皇志之事實。另原證5估價單之日期為110年10月24日,即被告早於110年間已收到原證5估價單,豈有於114年2月26日仍不知系爭工程係由何人報價、誤認承攬人之可能?再被告主張撤銷自認之時間點觀察,被告主張承攬人為郭皇志之時點為114年5月13日民事答辯三狀,係原告以114年4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提出原證5估價單之後,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是攀附原證5估價單上之皇佳企業社蓋印杜撰而發,與前揭被告知悉之事實顯不相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14年2月26日之自認係出於錯誤,其撤銷自認於法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承攬標的物施工項目及價金為系爭估價單記載之施工項目及金額,其中原證2估價單是基於借貸係請原告開立,與系爭工程無關,而原告提出原證1估價單部分,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施作工程,但其上記載之施工項目及金額均係原告自行填寫,被告並未全部同意,原證1估價單內容即非原告請求之依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承攬項目已經完工負舉證責任後,被告始需負給付報酬義務。

(二)依被證1即被告與郭皇志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已請領工程款260萬元,原告雖否認該260萬元全部使用於預付該工程款,並主張其中100萬元用於支付其他款項云云,原告應就否認之100萬元款項用途舉證以實其說。况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00萬元,顯然前後矛盾。再系爭工程施工及請款均由郭皇志與被告接洽,原告亦自認郭皇志有代為受領工程款之事實,故被證2即工程款收據記明111年度鹿場增建工程款,郭皇志分別於111年8月12日請款100萬元、111年11月2日請款100萬元及112年1月2日請款600000元;另郭皇志於被證3即LINE對話紀錄曾詢問被告請款總額為何,被告回覆260萬元,郭皇志亦未為反駁或疑義。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以預付款方式支付,故原告究為單純出工、或部分出工及出料、或被告自行僱工及出料並未達成協議,遑論兩造間有確定施工品項及完整報價,故兩造應等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再行結算。詎原告未提出完工單據與被告結算,逕以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鐵皮屋搭建,被告就其提出系爭估價單原本之形式上真正無意見,惟系爭估價單有下列浮報及虛報工程款等情形,說明如次:

1、系爭估價單第1頁【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3號卷(下稱嘉院卷)第13頁】部分:

編號(1)C型鋼42坪單價10000元,金額420000元,其施工內容應包含其後(2-8)施工品項,而非另行計算價格,故原告虛列工程款159700元。另施工吊車被告已支付80500元。

2、系爭估價單第2頁(參見嘉院卷第14頁)部分:編號(1)工資178工,單價2100元,因工程收尾由被告負責,被告僱用2個工人施作,共施作6天,故應扣除12工即25200元;編號(2-4)部分,原告先前口頭承諾同意以50400元承包;編號(5)工資及材料虛報150000元。

3、系爭估價單第3頁(參見嘉院卷第15頁)部分:

(1)編號(1)盛餘鐵支數量123坪,單價10000元,金額0000000元,其施工內容應包含其後(2-8)施工品項,而非另行計算價格,故原告浮報工程款189650元。

(2)編號(9)追加太子樓37坪,單價5500元,金額203500元,其承攬單價過高,因其施作簡易材料節省,即用料僅有第

(1)項工程之3分之1,故應依第(1)項工程單價3分之1計價,是原告虛報81400元。

(3)編號(10)壁路C125單價過高。

(4)編號(11、12)企口板等報價過高且工資由被告支付。

(5)編號(15)焊條數量錯誤及單價過高,實際數量應為6包,每包單價為320元。

(6)編號(17)切片數量虛報。

(7)編號(19)耗材、護目鏡、水平尺等為原告施工耗材,不應由被告支付。

(四)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並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郭皇志:

1、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自認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係因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承攬人之身分,系爭估價單上未有任何足資證明承攬人之資料,致被告誤會原告即為承攬人而生錯誤,且依原證5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承攬人應為郭皇志即皇佳企業社,而非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而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2、又依原告於112年2月20日開立工程估價單據,其中郭皇志於其上註記「共0000000元,付0000000元,未付578800元」,並於113年7月10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表示「這幾天何時有空;要去拿其餘費用50多萬元」等語,可見原告爭執被告給付之260萬元僅收受160萬元,其餘100萬元是支付其他款項云云,顯非事實,益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郭皇志。

3、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項目委請其他公司就相同施工項目、材料及坪數之工程造價與郭皇志估價費用僅439898元(參見證物3),故被告爭執郭皇志估價未經被告同意且價格過高並非無據。

4、被告於郭皇志承攬工程期間就該承攬標的物所需支付廠商工程款,經郭皇志同意而由被告先行墊付款項共計115000元,被告主張將該墊付款項於應給付郭皇志工程款中行使抵銷權(參見證物4)。

5、依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二)部分,自認:「兩造除系爭工程外,自108年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另有其他車庫搭建、鐵皮屋改建及推車等工程……,此有後附估價單可證」等語,而依原證5即估價單均為皇佳企業社之估價單,可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人 被告與皇佳企業社即郭皇志間。

(五)被告先前就原告積欠貨款乙事雖為原告所否認,但依被告與郭皇志間LINE對話紀錄,郭皇志並未否認有積欠貨款情事,且曾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參見證物5),此部分不在被告撤銷自認之範圍。

(六)倘鈞院認為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則郭皇志屬原告之代理人,郭皇志簽收應發生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倘鈞院認為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與皇佳企業社間,則被告向皇佳企業社行使抵銷權。此從被告曾代替原告支付混凝土費用156650元(計算式:6100+150450=156650)部分,應自剩餘款項578800元中抵扣,即依被證4簽收單、義展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被證6即義展公司請(繳)款通知單可知,被告確有代墊156650元之事實。至於原告固否認系爭工程無使用混凝土之需求云云,惟依上揭被證4即簽收單、義展公司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足證系爭工程確有使用混凝土之必要,否則郭皇志無須簽收,且依被證7即工程平面圖及施工照片,系爭工程共計22支基礎柱,確有使用混凝土固定之必要,原告主張不足採。

(七)另郭皇志自109年9月24日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鹿茸商品共計253605元(惟被告於114年4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主張郭皇志積欠鹿茸商品貨款為246105元,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相同主張,參見本院卷第81、92頁),尚未給付被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是被告僅需再給付系爭工程款1685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8545)。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郭皇志與為父子關係,皇佳企業社負責人為郭皇志。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約定於112年3月底完工,並由原告施作完成。

(三)系爭估價單原本確為真正(但被告就施工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

(四)原告確有受領被證2即工程款收據款項260萬元,但否認郭皇志於111年8月12日簽收系爭100萬元為系爭工程款之1部分,其餘111年11月2日100萬元、111年12月18日400000元及112年1月2日200000元,合計160萬元部分,皆為系爭工程款之1部分。

(五)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證2估價單為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乙事(參見本院卷第44頁),但於114年6月5日以民事答辯四狀表示撤銷自認(參見本院卷第

143、144頁)原告則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承攬人究係原告或郭皇志即皇佳企業社?

(二)被證2即工程款收據中由郭皇志於111年8月12日簽收之系爭100萬元是否為系爭工程款1部分?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1950元,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積欠鹿茸商品貨款253605元及混凝土款項156650元等均未給付,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

1、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依系爭估價單內容對於施工項目、金額等工程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見嘉院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於114年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證1之3紙估價單均為真正,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施作工程,但因部分材料工資係由被告自行僱工出資」等語,此經記明筆錄在卷,並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自承確有支付工程款260萬元乙節(參見本院卷第44、52頁),可見被告承認曾委託原告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系爭工程,及已支付工程款逾原告主張之200萬元等情事,僅爭執部分工程材料或工資是否由被告自行支付等問題,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系爭估價單為真正,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至少200萬元之事實分別為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甚明。

2、被告雖於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5日分別提出民事答辯

三、四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並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何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為郭皇志云云。然已為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即應提出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供參,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經查:

(1)被告主張撤銷自認,無非係以系爭估價單上並未表明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資料,致被告誤會原告即為承攬人,且依原證5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承攬人應為郭皇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為系爭估價單製作日期為112年2月20日,其上記載系爭工程地點為「北山」,被告於114年2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及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爭執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更明確表示兩造間當時除系爭工程外,沒有其他工程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8、44頁),則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時,既與原告間不存在其他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豈可能不知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人為何人?豈有可能自承給付工程款達260萬元時(原告僅承認受領200萬元),仍不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原告?尤其在本院審理時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均為真正,甚至表示原證2估價單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委請原告開立(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於被告抗辯稱依原證5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均係由郭皇志即「皇佳企業社」開立,可知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人應為「皇佳企業社」,而非原告云云。然依原證5估價單記載之製作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24日、109年9月15日、111年3月30日、108年10月28日,其上抬頭記載「南投陳姐上面車庫」、「南投陳姐」、「南投陳姐大場推車,110/11月」、「南投陳姐二場,110/6~110/9」、「北山陳姐」等字樣,而原證5估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金額與系爭估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金額均不相同,可見被告與「皇佳企業社」間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至少有上開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此與系爭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12年2月20日相距達1年以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112年2月間或前後與「皇佳企業社」間有何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則被告自不可能無法辨別系爭估價單之製作人究為原告或「皇佳企業社」,被告據此項事由撤銷自認,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2)證人郭皇志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平時受僱於原告,從事鐵工及鋼構建築,我是透過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認識,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接洽,後續才由我與被告接洽及簽約,後續才由我與被告接洽及簽約,我們是以皇全企業社名義承攬,我只是工地主任,且因原告已70餘歲,處於半退休狀態, 所以系爭工程之後續事務才由接手處理,包括報價及叫工等,而系爭估價單是由原告轉述施作坪數,由我代為估算金額後,再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系爭估價單內容。……原證5估價單是以皇佳企業社名義開立的,此與系爭估價單記載的工項不同,是不同的估價單,而被告提出被證2工程款簽收文件是我簽的,但有些支票不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我收受上開支票後,即將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再將部分支票交代我向金融機構提示,用以支付工程之材料款及工資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據此,證人郭皇志與原告間雖為父子關係,但其既親自參與系爭工程之接洽、施作及簽收工程款等事宜,即屬親自見聞之人, 具有證人適格,且於證述前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為原告,並非證人郭皇志即皇佳企業社,被告抗辯稱證人郭皇志即皇佳企業社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更據以撤銷自認,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被證2即工程款收據中由證人郭皇志於111年8月12日簽收之系爭100萬元並非系爭工程款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僅給付200萬元,尚有136萬1950元迄未給付,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更提出被證2即證人郭皇志簽收之工程款收據,及證人郭皇志在系爭估價單註記「共0000000元,付0000000元,未付578800元」,並於113年7月10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表示「這幾天何時有空;要去拿其餘費用50多萬元」等語為其依據。

然依前述,原告及異議人分別為皇全企業社、皇佳企業社負責人,原告及證人郭皇志曾分別以該2家企業社名義承攬施作被告定作之工程,或與被告間有貨品之交易往來等,故原告及證人郭皇志與被告間有相關工程款及貨款等結算給付,極為平常,而工程款之結算過程是否可能將不同工程之工程款混淆,在證人郭皇志經常代理原告與被告接洽及經收款項之情况,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則系爭估價單上註記金額自無法確認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情事。况依證人郭皇志於111年8月12日在被證2即工程款收據簽收之系爭100萬元支票部分,該5紙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11日,票面記載發票日依序為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0日、111年12月20日及112年1月20日,面額各為200000元,上開日期均早於系爭估價單製作日期即112年2月20日,即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估價及提出估價單時,被告提前6個月左右已給付系爭工程款,此與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交付工作成果)之原則不符,亦顯違常理,而依被告前述抗辯意旨,證人郭皇志猶於事隔1年5個月後即113年7月1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催收系爭工程款50餘萬元,則被告怎可能於系爭估價單製作完成前6個月即「預付」工程款達100萬元?遑論被告在本件訴訟猶爭執系爭估價單施工項目及金額未經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款金額仍有爭議?尤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或證人郭皇志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確有「預付工程款」之慣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證2即工程款收據中由證人郭皇志於111年8月12日簽收之系爭100萬元並非系爭工程款1部分乙節,衡情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抗辯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三)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6萬1950元,為有理由:

1、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而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指稱原告有虛報工程款、工程施作數量不符、單價過高、金額計算錯誤等語置辯,因被告就該書狀抗辯內容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為佐證,本院乃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次一庭期即114年5月19日前10日(即114年5月10日)前應提出該書狀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逾期未提出,視為無法提出,縱令逾期提出,本院亦不予審酌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詎被告逾期於114年5月13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三狀,並就民事答辯二狀內容僅提出部分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審酌被告既未依上開諭知事項遵期提出證據資料,即屬逾期提出而有重大過失或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本院自不予得審酌,應認被告在民事答辯二狀之抗辯內容均乏依據,而發生失權效果。况依前述,被告既自認系爭估價單為真正,則系爭估價單記載之施工項目及報價等應為被告於112年2月間所接受,而構成系爭工程契約之1部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即應尊重,倘被告當時就契約內容若有爭議,自應由兩造就相關工程項目及報價部分為協商處理,或請原告重新提出報價單,要無事後反悔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據(參見被證3,本院卷第115頁)指摘報價過高之理,即有違誠信,委無可採。

2、另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估價金額依序為709200元、723880元及174萬5720元,而原告主張其中0000000元估價單第9項「追加太子樓」部分計算錯誤,面積37坪,每坪單價5500元,總價應為203500元(計算式:5500×37=203500),該紙估價單誤載為20350元,而有183150元之誤差(計算式:000000-00000=183150),該紙估價單金額合計應為192萬8870元(計算式:0000000+183150=0000000)乙節,經本院核算後尚無違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應為336萬1590元(計算式:0000000+709200+723880=0000000),扣除原告自承已受領工程款20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136萬19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均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3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3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該法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3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亦為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故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且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郭皇志自109年9月24日起向被告購買鹿茸商品246105元,迄未付款,而為抵銷,並提出被證4即銷貨明細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1、92頁);又主張郭皇志自109年9月24日起向被告購買鹿茸商品253605元,迄未付款,而為抵銷,並提出被證5即銷貨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0、123、147頁);均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抵銷鹿茸商品貨款之購買人固為郭皇志,但郭皇志於前揭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上開鹿茸商品是我父親購買的,以我的名義購買,貨款係由我父親拿錢給我代為支付,貨款皆以現金付清,沒有單據可憑,被告主張之2筆金額是同1筆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可見郭皇志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向被告購買鹿茸商品,而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應歸於授權人(參見民法第103條規定),則上開鹿茸商品之實際上買受人應為原告,而非郭皇志至明。是郭皇志證稱上揭鹿茸商品等貨款均已付清,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但因上揭購買鹿茸商品之金額先後有246105元、253605元之差異,而購買日期均自109年9月24日起,最後1筆交易日期為112年1月24日或110年5月18日,迄至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日期分別為114年4月17日、114年5月13日,被證5即LINE對話紀錄日期為110年6月24日,即自兩造間最後1筆交易日期或郭皇志要求提供帳號之LINE對話日期起算,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於114年5月19日具狀為被告之貨款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為拒絕給付抗辯,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鹿茸商品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3、被告又抗辯稱曾於111年7月間、112年9月間分別代替原告支付混凝土費用150450元、6100元,合計156650元(計算式:6100+150450=156650)部分,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云云,並提出義展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被證6即義展公司請(繳)款通知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9、149、151頁),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迄未提出其確有代原告給付前揭混凝土貨款予義展公司之證據資料供參,依被告提出義展公司送貨單及請款通知單之記載,客戶名稱為「山芝錄水鹿場」,請款通知單上之「客戶簽認」欄位為空白,則該批混凝土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是否確為原告,即有疑問?,而郭皇志在送貨單上簽名,僅表示其當時在工地現場簽收該批混凝土而已,均無法證明該批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尤其在義展公司開立請款通知單記載交易至少有6個不同日期,被告僅提出郭皇志於111年7月26日在2紙送貨單上之簽名,其餘均未提出相關送貨單據為憑,則郭皇志是否同時在其餘不同之5個交易日期簽收該批混凝土,即屬不明,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佐證,况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主張抵銷對象為郭皇志,並否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縱令確有代墊該批混凝土貨款予義展公司之情事,其代墊之對象亦為郭皇志,而原告及郭皇志本屬不同之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竟以其對郭皇志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即與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4、至被告另以郭皇志為原告之子,屬於原告之代理人,郭皇志之簽收行為應發生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被告得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依前述,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實際上並無代理權授與之事實,僅形式上具有「代理」之外觀,且需符合上開2項要件,方得認定是否應成立表見代理。但就系爭工程而言,依郭皇志前揭證述內容,郭皇志並非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對外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與被告為法律行為之人,在客觀上即屬獲得原告合法授權之代理人,原告亦未否認郭皇志上開證述內容之真正,是郭皇志尚非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人,本件應無上開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36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從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亦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條件,故除非原告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追加請求,應由上訴審法院審酌外,本院應無就被告此部分陳明為裁判之必要。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