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元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志倫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被 告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萬9,7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萬9,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西

屯校區國際部之改善更新工程專案,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3萬8,800元(含稅),工程項目包含美術教室、檔案室、烘焙教室、舞蹈教室、餐廳、梯下辦公室、視聽教室天篷控制器更換、辦公室、1樓大廳和公裝範圍整修、202教室設置專業錄影音攝影棚、305教室IMAC教室改裝工程、廢棄物清運及其他配合工程,工程細項和金額詳如113年7月10日報價單之内容(下合稱本工程),預計工期為90工作天,且依報價單所載,該報價單視同合約之一部分,兩造就本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㈡兩造於113年8月間,就被告於113年4月3日地震及113年7月24

日颱風所致之建築損害,約定為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總價為52萬0,919元(含稅),追加工程項目包含後棟地震漏水改善工程、B棟地震漏水改善工程等,工程細項和金額詳如113年8月13日報價單之内容(下合稱追加工程,並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預計工期為90工作天,且依報價單所載,該報價單視同合約之一部分,兩造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㈢原告已於113年8月27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均於113年8月2

9日開學前,經被告驗收完畢及經被告總務廖政鈞、當時國際部總務組長顏妙雯、學務主任蔡順慶、暨總務處蓋章確認。惟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85萬9,719元(計算式:10,338,800+520,919=10,859,719)迄未獲付款。爰依本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萬9,7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達成合意,原告應提出兩

造間工程契約書,並證明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29日葳元錄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113年7月10日報價單及113年8月13日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報價單)上均未見被告印鑑,非屬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不得遽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先進場施工而後方提供報價單,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達成合意。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已完成系爭工程及其施作內容均符合契約約

定,並經被告完成驗收,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依約完工,LINE對話紀錄非正式工程驗收方式,依證人所述實際上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兩造並未現場依報價單逐項驗收,無法確認原告完成之項目及數量。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本院卷㈡第169-170頁,並依訴訟資料修改部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113年6月29日葳元錄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

(聲證1)、113年7月10日工程報價單首頁及騎縫(聲證2)、113年8月13日工程報價單首頁及騎縫(聲證3)、本工程之驗收紀錄表(聲證4)、追加工程之驗收紀錄表(聲證5)、113年9月23日工程請款單(聲證7),均蓋有被告總務處圓形戳章(司促卷第17-52 、79-101頁)。

⒉原告於113年6月29日至113年7月10日間某日至113年8月29日期間進入被告國際部校區施工。

⒊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9月19日就葳格學校西屯校區國際部改

善更新工程進行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履勘查驗單暨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103-16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就被告西屯校國際部之改善更新專案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如是,約定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何?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驗收完成?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1,085萬9,7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系爭報價單所示: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備

忘錄、系爭報價單等件為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32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34頁】,系爭備忘錄、報價單上均蓋有原告大小章及被告所屬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國際部總務處圓形戳章,且上開總務處圓形戳章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備忘錄及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首堪認定。

⒉原告係分別於113年7月10日、同年8月13日提出系爭報價單,

並於提出報價單前已於11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0日間某日進入被告國際部校區施工亦事實,亦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經查:⑴證人柳立茲即時任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國際部校長證稱:系

爭工程發包經過被告董事會決行,國際部申請國際學校認證,要通過美國審核,董事會有提出學校校舍要改善,教學資源要改善,在2024年6月底通過國際課程認證,董事會通過我們要開始著手校舍改善,我們在之前有開始詢價,有送審給董事會;系爭工程施作到完成都是原告施作;系爭報價單的工程項目都跟現場討論大致相符,上面列出的都有施作;原告提出報價單前已經有討論所有工程內容,之前有提出多次報價單,經過討論修改最後才是系爭報價單;在確定最終版本報價單前原告就已進場施作是被告執行董事之指令等語(本院卷㈠第351-354頁)。

⑵證人顏妙雯即時任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國際部總務組長證稱

:原告有施作國際部暑期工程;系爭報價單都是施作的項目;校長會指示我需要施作的工程項目,我再和沈董(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施作方面有問題沈董也會跟我說,我再跟校長報告,校長、我、沈董、蔡慶順會一起討論;正常流程是廠商先提供報價單認可後才施作,但是這一件是上層校長指示要先施作,董事會派沈董跟我接觸等語(本院卷㈠第356-358頁)。

⑶證人魏中瑄即時任被告董事會稽核委員證稱:國際部要申請

美國認證,依時程有校園改善計畫,國際部有向董事會報告,當時董事會有核准;系爭備忘錄、報價單我們審核印章沒有問題;改善工程由原告統籌管理與施作;本案基本上是2個月的暑期專案,要快速結束,當時執行董事與創辦人在美國,都有親自跟柳立慈校長請廠商來施作,按實際報價單請款,所以沒有合約,國際部很急,要因應學生使用一定要2個月完成,學生才能安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0-362頁)。

⑷證人蔡慶順即時任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國際部學務主任證稱

:系爭報價單上總務處圓戳章及騎縫章是我用印,是在工程進行之後看到系爭報價單等語(本院卷第364頁)。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屬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國

際部因申請國際課程認證而有進行系爭工程之必要,且必須在暑期2個月內完成,國際部將系爭工程案報請被告董事會核准後,為因應趕作工程之實際需求遂由原告先進場施作,後續再由原告依與被告所屬國際部負責人員討論決定之工程項目、數量、金額等提出系爭報價單,經國際部學務主任在報價單上蓋用總務處圓戳章,再送請被告董事會稽核委員審核通過。

⒊準此,本件既係為因應被告有限時趕工施作完成之需求,始

由原告先進場施作,再提出報價單,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亦均有經被告所屬負責人員用印及通過董事會之稽核,是堪信兩造係基於相當之信賴基礎,合意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金額均以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員討論後之結果提出最終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為準,否則原告何以會在未確定最終施作項目前,即先行進場施工,被告又何以會在原告嗣後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上照章用印及通過董事會稽核。即本件兩造已有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以原告提出之最終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作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系爭報價單內容所示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堪信屬真。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等情,業據提出

驗收紀錄表為證(司促卷第35-52頁),系爭驗收紀錄表上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及蓋用被告監驗人員即顏妙雯、主驗人員即蔡慶順職章及被告所屬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國際部總務處圓形戳章,上開總務處圓形戳章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並經證人顏妙雯、蔡慶順到庭證稱有參與驗收及在驗收紀錄表上用印(本院卷㈠第357頁、第364頁),則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表形式上為真正,且於驗收期日確有進行驗收程序,均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驗收紀錄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依約完工及完成驗

收程序云云,惟查:證人顏妙雯證稱:驗收時有全部走一遍,把所有該做的工程都看過;驗收是看整體,不會拆開檢視內部構造;比如看門是否正常、桌椅數量是否與當初規格相同;設備送來時有尺寸規格可以核對,送來時都有點數量並且核對與目錄是否相同,最後驗收時現場沒有再丈量等語(本院卷㈠第358-359頁);證人蔡慶順證稱:當天驗收由我、沈先生及同仁,我們遶校園內部教室一圈逐間看過,大廳、教室都看,沒有細項核對,但是會根據當初討論的內容驗收等語(本院卷㈠第364頁)。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數量等項既係由原告與被告所屬負責人員即證人柳立慈、顏妙雯、蔡慶順等人經多次討論後決定並由原告據以提出最終之系爭報價單,驗收期日亦係由實際參與工程項目討論之顏妙雯、蔡慶順代表被告進行驗收程序,且依證人前揭所述各項設備進場時皆已有核對數量規格尺寸,則於驗收期日,原告及代表被告驗收人員依之前討論決定之工程項目內容進行實地檢視驗收,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殊無要求驗收人員應以破壞、拆檢或重複核對丈量等方式進行驗收之必要,被告無端否認驗收之結果,實無可採。

⒊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會同被告負責人員進行驗收,並經被告驗

收人員驗收後以各項工程皆按報價單登載之施作內容完成,驗收結果均為同意驗收,有各驗收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已依兩造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自堪信為真正。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報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本工程費用為1,033萬8,800元(含稅)、追加工程費用為52萬0,919元(含稅),合計為1,085萬9,719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萬9,7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司促卷第153頁)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作用內容及成果是否符合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數量、規格及尺寸暨報價內容是否符合市場合理價格,惟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兩造合意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內容成立承攬契約及原告已依系爭報價單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核無再為囑託鑑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