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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禾鼎設計工坊即蕭雅黛

禾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雅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被 告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維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禾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禾鼎設計工坊即蕭雅黛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禾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禾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禾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禾鼎設計工坊有限公司」為名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嗣依商業登記資料將其更正為「原告禾鼎設計工坊即蕭雅黛」(下稱禾鼎工坊,見本院卷第151、253頁),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禾鼎工坊原以其與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訂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拆除細項作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其中第1、2項次之約定,主張其業以被告興國公司名義取得拆除執照竣工公文,而符合上開約定「拆除執照竣工公文核發時」之付款條件,請求被告興國公司依約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興國公司應給付原告禾鼎工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因被告興國公司抗辯代表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陳維斌當時無代表權限,並爭執係禾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石公司)與被告興國公司於111年9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原承攬契約),約定由禾石公司承攬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則原告禾鼎工坊非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及申請拆除執照竣工之承攬人(見本院卷第49、73至79頁)。而原告禾鼎工坊對此主張乃因節稅考量,於原承攬契約成立後,復由被告興國公司與禾石公司、禾鼎工坊於112年2月15日合意簽訂新契約,將總價980萬元之原承攬契約,分割為由原告禾鼎工坊與被告興國公司所簽立315萬元之系爭承攬契約,及由禾石公司與被告興國公司簽立之665萬元工程變更契約書(下稱工程變更契約),應屬禾石公司將315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禾鼎工坊之通知,另如認陳維斌無代表被告興國公司之權限,亦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禾石公司已與禾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磊公司)合併且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爰追加禾磊公司為備位原告,及追加陳維斌為備位被告暨請求權基礎為: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其中第1、2項次之約定及先位原告禾鼎工坊受讓禾石公司該債權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興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予先位原告禾鼎工坊;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陳維斌對先位原告禾鼎工坊為損害賠償;㈢依原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其中第6、7項次之約定、公司法第75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興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予備位原告禾磊公司;並聲明:「㈠先位被告興國公司應給付先位原告禾鼎工坊或備位原告禾磊公司210萬元,暨自起訴狀或『民事準備程序(一)狀暨追加原告及被告狀』(下稱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陳維斌應給付先位原告禾鼎工坊210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維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其餘被告免除責任。併請求法院擇一對原告有利者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49至156、197至199頁),經核均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拆除暨原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國公司前於111年9月14日與禾石公司就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簽立原承攬契約,其契約總價、應完成項目、各項目給付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因禾石公司為節稅需求及企業併購,於112年2月15日將原承攬契約(總計980萬元)一分為二,即將原承攬契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項目(合計665萬元)由被告興國公司與禾石公司簽署為工程變更契約,另將原承攬契約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項目(合計315萬元)由被告陳維斌代理被告興國公司與原告禾鼎工坊簽署為系爭承攬契約;又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必須由原告禾鼎工坊完成現場拆除工作及申請拆除執照竣工,性質屬民法第268條規定由禾石公司給付之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簽署時,被告興國公司即已受禾石公司將315萬元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禾鼎工坊之通知,而禾石公司既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如附表編號3、4所示項目之現場拆除、廢棄物處理、取得拆除執照竣工等工作,被告興國公司即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於原告禾鼎工坊開立發票2日內給付報酬。又禾石公司於113年1月併入原告禾磊公司,而原告禾磊公司、禾石公司分別為存續公司、消滅公司,故禾石公司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禾磊公司承受,禾石公司既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項目工作,被告興國公司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即使被告興國公司未由代表人於書面契約上簽章,惟其既已由代理人即被告陳維斌代理簽署,仍對被告興國公司生效,縱認被告陳維斌無代理權限,被告興國公司及陳維斌亦應負表見代理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分別以下列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其中第1、2項次之約定及先位原告禾鼎工坊受讓禾石公司該債權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興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予先位原告禾鼎工坊;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陳維斌對先位原告禾鼎工坊為損害賠償;㈢依原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其中第6、7項次之約定、公司法第75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興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予備位原告禾磊公司。並聲明:㈠先位被告興國公司應給付先位原告禾鼎工坊或備位原告禾磊公司210萬元,暨自起訴狀或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陳維斌應給付先位原告禾鼎工坊210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維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其餘被告免除責任。併請求法院擇一對原告有利者為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興國公司與禾石公司前於111年9月14日就系爭廠房拆除

工程簽立原承攬契約,其契約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所示,而禾石公司於簽立原承攬契約後不久即進場施作完工,依原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廠房之拆除工作及拆除執照竣工公文核發作業之承攬者及施作者均為禾石公司,非原告禾鼎工坊,是原告禾鼎工坊並無施作系爭廠房拆除及整理工程,亦無為被告興國公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拆除執照竣工之作業,則原告禾鼎工坊請求被告興國公司給付報酬實屬無據。

㈡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僅訂定:「一、內容:(一)現況空地

整理,包括水溝、地形整理及必要水電等工程作業。(二)後續法定地分割證明申報申請作業。」,可見此契約範圍及內容過於簡略,究需施作何工程之內容不明;又本件實屬後段工程,需要費用900多萬元,而前段工程係拆除沙田路某工廠需要費用300餘萬元,為何前、後段工程所需費用有如此大的差別,顯屬不合理,況且被告興國公司就後段工程已支付約5、600萬元,其中有無重複計價、二者有無重疊均待釐清。再者,依原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內容,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由乙方(即禾石公司)負責清理、清除及清運,並依規定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理完成(解列)公文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拆除執照竣工公文,故原告依約負有清除、清運、清理完成之義務,惟觀現場照片尚有廢棄物,是其承攬工作並未完成。

㈢系爭承攬契約為被告陳維斌與原告禾鼎工坊所簽,然而被告

陳維斌於112年3月31日始當選登記為被告興國公司之負責人,亦即系爭承攬契約簽訂當時被告陳維斌並非被告興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並無代表被告興國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此外,被告陳維斌並未造成原告禾鼎工坊任何損害,將其列為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於禾石公司與被告興國公司於111年9月14日成立原承

攬契約後,禾石公司、禾鼎公司固於112年2月15日與被告興國公司分別訂立工程變更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第1項、第222條、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長為代表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其監察人原則上僅有監察權,僅於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行為時例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次按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惟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承攬契約書及工程變更契約書所載之「委託人」(定

作人)均為被告興國公司,且該等契約書之「負責人」欄位均記載「陳維斌」,顯然均係由被告陳維斌代表被告興國公司與原告禾鼎工坊及禾石公司訂立該等契約,惟該等契約書於112年2月15日簽立當時,被告陳維斌僅為被告興國公司之監察人,並非董事長,該公司董事長為劉文賢等情,有被告興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41頁),足認系爭承攬契約及工程變更契約均屬無權代表人即被告陳維斌以被告興國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之規定,須經被告興國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

⒉另查,原告禾鼎工坊固然以證人趙曉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禾鼎工坊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蕭雅黛是我太太做負責人就好,當初原本是用禾石公司去跟被告興國公司簽約,當時被告興國公司負責人是劉文賢,後來為了要節稅,所以拆成2份契約書,各由禾石公司、原告禾鼎工坊跟被告興國公司簽約;當時是被告興國公司想要把土地賣掉,但該土地上有建築物要拆掉,且曾有申請建照,所以拆了之後還要跟臺中市政府申請解套繪,這一切都是為了要解套繪,所以就按照臺中市政府的標準,以拿到解套繪公文為準;前面是跟劉文賢談,後來拆成2份契約書時是跟被告陳維斌談,當時他們也沒有任何意見,只是說維持原來的精神,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有被告陳維斌及其太太、被告興國公司副總經理趙春紅在場;我是先用電話溝通後做成2份契約書去跟被告興國公司報告,最後從趙春紅那裡拿出印章給被告陳維斌的太太來蓋,過程中我有跟她說這樣蓋很慢,由我來協助,後來就在她們面前蓋章,蓋完後有讓她們檢查,最後再交給被告興國公司職掌關防的單位或是其他單位,隔了兩、三天我才去拿契約書;當時趙春紅說被告興國公司董事長換成陳維斌,陳維斌的太太也在旁邊點頭,我看陳維斌坐在那個位置,雖然驚訝但也不能問太多,但我忽略了,沒有上網去查;當時好像還有另外一個副總跟我說他們老闆換人了,好像是有人跟我講股東會決議換人了;我不確定是他們先傳訊息給我,還是讓我現場於合約上寫「陳維斌」,被告陳維斌簽約時好像有拿名片給我,我就說老闆你好,他就說嗯還是點頭,沒有很正式說他就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240至241頁),主張被告興國公司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惟被告陳維斌乃於系爭承攬契約及工程變更契約之「負責人」欄位用印,顯係以被告興國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業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權限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無論被告興國公司是否有授權事實之表示,均與被告興國公司負責人代表權限之發生無關,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陳維斌代表被告興國公司與禾石公司、原告禾鼎工坊簽立之工程變更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均未對被告興國公司發生效力,雙方仍應依禾石公司與被告興國公司成立之原承攬契約履行,故原告禾鼎工坊請求被告興國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尚屬無據。

㈡另原告禾鼎工坊雖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維斌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陳維斌係以被告興國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禾鼎工坊為法律行為,並非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不符民法第110條規定之要件;況且原告禾鼎工坊由證人趙曉民代為出面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被告興國公司之負責人係登記為董事長劉文賢,此有被告興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核與實際情形相符,而該等登記公示資料可由任何人輕易察知,難認原告禾鼎工坊為善意相對人,就此亦與民法第110條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禾鼎工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維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

之公司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企業併購法第24條、公司法第75條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禾磊公司於113年1月11日與禾石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32410號函、原告禾磊公司113年1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則原告禾磊公司自應概括繼受禾石公司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禾石公司於111年9月14日就系爭廠房拆除工程與被告興國公司簽立原承攬契約,約定由禾石公司承攬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其契約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所示,而原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其中第6、7項次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項目,分別為「廢棄物處理完成(解列)公文」、「取得拆除執照竣工公文」,目前禾石公司已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47738號函,核准禾石公司對於被告興國公司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完工解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列管之申請;又被告興國公司亦已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20349號函,核准被告興國公司系爭廠房基地解除套繪之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廠房拆除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禾石公司已履行原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其中第6、7項次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項目;另原承攬契約上開條款項次所訂被告興國公司相對應給付之費用金額各為105萬元合計21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興國公司亦不爭執尚未給付上開2項目對應之費用款項,則原告禾磊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概括繼受禾石公司上開承攬報酬債權,而依原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其中第6、7項次之約定、請求被告興國公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予210萬元原告禾磊公司,自屬有據。

㈤被告興國公司雖辯稱:本件實屬後段工程所需費用900多萬元

與前段工程費用300餘萬元金額差距過大,且被告興國公司已就後段工程支付費用約5、600萬元費用,似有重複計價云云。惟查,被告興國公司對何謂前段工程、後段工程並未具體指明,且對上開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原承攬契約總價980萬元係重複計價云云,顯屬無據。

另被告興國公司固然抗辯系爭廠房拆除所生之廢棄物清理、清除及清運並未完成云云,惟雙方於原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其中第6、7項次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包含及此,則是否禾石公司必須完成何種程度之廢棄物清運始能向被告興國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款,顯有疑義。況且,被告興國公司就上開抗辯僅提出照片3張佐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然而綜觀該等照片僅見一片空地有雜草及些許石頭或磚塊,該等石頭或磚塊之數量及散落面積均顯然非鉅,且無拍攝日期,是否確屬系爭廠房拆除所生廢棄物,顯屬有疑,參以禾石公司前已提出系爭廠房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廠房拆除案件卷第11頁),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都市發展局審查核准解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列管、系爭廠房基地解除套繪,業如前述,而自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都市發展局112年5、6月間為前揭審查核准後,迄本院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近2年,被告興國公司並未提出此期間曾表示禾石公司未完成現場廢棄物清運之紀錄或書面資料,則現場縱有何廢棄物,亦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廠房之拆除有關。從而,被告興國公司雖聲請至現場勘驗有無相關廢棄物未完成清運,惟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禾磊公司請求被告興國公司給付210萬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之送達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禾鼎工坊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其中第1、2項次之約定請求先位被告興國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陳維斌給付21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原告禾磊公司依原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其中第6、7項次之約定、公司法第75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興國公司給付210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禾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興國公司為原告禾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禾鼎工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完成項目 給付金額 附註 1 契約簽訂 270萬元 1.禾石公司已完成,被告興國公司已付款。 2.分割後為工程變更契約。 2 現場拆除 395萬元 3 廢棄物處理完成(解列)公文 105萬元 1.分割後為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至3項次,由被告興國公司與原告禾鼎工坊簽立。 2.禾石公司已完成編號3、4項目(即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項次),被告興國公司未付款。 3.編號5項目(即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次)禾石公司未完成、被告興國公司未付款。 4 取得拆除執照竣工公文 105萬元 5 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105萬元 總計 980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