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王守仁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苡茹律師被 告 許倚通即厚勁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提出「民事補充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1年7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住宅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6,700,260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記載工程期限預定255工作天,預定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27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2年4月11日,以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記載付款辦法:1.訂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30,計14,010,078元,付款日期為111年7月26日。2.隔間一半完成,付款金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30,計14,010,078元,預定付款日期為111年8月27日。3.地面磁磚完成,付款金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20,計9,340,052元,預定付款日期為111年11月27日。4.電器完成,付款金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4,670,026元,預定付款日期為112年2月27日。5.驗收完成,付款金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4,670,026元,預定付款日期為112年4月11日。且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記載:「2.乙方(指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等語。(二)原告於111年8月4日支付訂金14,010,000元,但被告以先購買工程原料以防漲價為由,預支工程款6,000,000元,然後又要求原告補足第2期款,故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支付6,000,000元,及於同年11月28日支付8,010,000元。嗣於112年3月間,工程期限即將屆至,被告卻以須發工資為由,要求原告預付工程款5,000,000元,再以缺錢給付工資為由,要求原告預付工程款500,000元,故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支付支付5,000,000元,及於同年9月2日支付支付500,000元,以及於同年3月15日代墊室內水電配置圖費用150,000元,是以,原告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向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33,67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00000000)。(三)被告於113年11月間才初步完成隔間工程,更遑論地面磁磚、套房內電器(包含電視、冰箱、冷氣、床組等)、衛浴設備、弱電、水電等工程至今尚未動工,估計施工進度不及4成。且被告施工遲延,致原告受有數百萬元之租金損失,原告遂依系爭補充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3年12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6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全部工程,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毫無動靜。而原告為避免尋求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施工,有滅失或變更施作現況之情事,及為確定被告施作現狀,以釐清施工程度、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等事項,前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准就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之情形,以現場勘驗、鑑定方式予以保全,並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報酬數額為8,214,292元,及被告施作雙面輕隔間分間牆存有瑕疵,有部分釘子未裁剪完整,可於後續牆面打底粉光前修整,每層樓之修整費用為8,000元,2樓至10樓之修整費用合計72,000元,有該公會於114年9月17日以中市建師鑑字第114090023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附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卷可稽。(四)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7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且被告溢領工程款25,455,708元(計算式:原告已支付工程款00000000元-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報酬0000000元=00000000元),及被告施作雙面輕隔間分間牆存有瑕疵之修整費用7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7,708元(計算式:被告溢領工程款00000000元+被告施作瑕疵之修整費用72000元=0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11年8月6日開工,並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拆除工程後,原告以可能改為旅館,將委由建築師重新設計,調整施工內容為由,通知被告暫時停工。之後,原告表示將變更使用並委由訴外人呂哲奇建築師繪圖,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收受呂哲奇建築師事務所施工圖說(下稱系爭圖說),發現已大幅變更系爭契約之施工內容,乃告知原告須追加工程款,原告表示依照系爭圖說繼續施工,費用部分兩造再討論,被告遂依系爭圖說繼續施工,嗣於113年2月間水電進場後,被告於同年3月間提出新報價單,原告並未否決,被告繼續施工至同年9月間,並提出工程重估承攬契約書,然原告並未簽署該契約書,故被告於防火門安裝完成後,先暫停施工。(二)訴外人即原告之兒媳婦於114年4月間表示希望簽立契約後續行施工,被告遂與其相約於同年月12日見面簽約,並由被告邀集施工人員到場,然當日仍未簽約,延宕至今。(三)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33,670,000元乙節,被告雖不爭執,但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以買原料及發工資為由要求預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住宅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6,700,260元,及工程期限預定為255工作天,預定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27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2年4月11日。且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補充契約書(即系爭補充契約)。及原告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向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33,67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000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補充契約、支票、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0、351、352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3年12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6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全部工程,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及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7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並提出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61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70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參以,被告不爭執於113年12月2日收受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618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709號存證信函等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3.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第12、190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准就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之情形,以現場勘驗、鑑定方式予以保全,並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合計8,214,292元,及被告施作雙面輕隔間分間牆存有瑕疵,有部分釘子未裁剪完整,可於後續牆面打底粉光前修整,每層樓之修整費用為8,000元,2樓至10樓之修整費用合計7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卷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記載工程期限預定為255工作天,預定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27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2年4月11日,然被告於113年11月間才初步完成隔間工程,更遑論地面磁磚、套房內電器(包含電視、冰箱、冷氣、床組等)、衛浴設備、弱電、水電等工程至今尚未動工,估計施工進度不及4成,原告遂依系爭補充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3年12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6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全部工程,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於113年12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7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
2.依系爭補充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指被告)得向甲方(指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等語,及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記載:「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等語,有系爭補充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6頁)。
3.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6日開工,並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拆除工程後,原告以可能改為旅館,將委由建築師重新設計,調整施工內容為由,通知被告暫時停工。之後,原告表示將變更使用並委由呂哲奇建築師繪圖,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收受呂哲奇建築師事務所施工圖說(即系爭圖說),且系爭圖說已大幅變更系爭契約之施工內容等情,核與卷附呂哲奇建築師事務所115年8月28日中市呂師字第1108280001號函記載:系爭圖說為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86004號函審竣之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准予按圖施工圖說。及於112年6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呂)王守仁醫師大樓變更工作群」群組提供系爭圖說檔案,被告於同年月15日在群組內回覆收到檔案。以及系爭圖說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差異如下:(1)原設計為兩座直通樓梯,依法規檢討為1座安全梯、1座直通樓梯。(2)原設計為兩部昇降設備,將樓梯封閉影響樓梯通行,檢討為1部昇降設備。(3)依法規檢討室內走廊寬度,調整居室空間配置。(4)依規定檢討留設既有陽台,調整居室空間配置。(5)依法規檢討通風,調整居室空間配置。(6)地上3、6、9層依法規檢討設置無障礙客房及無障礙廁所等情(見本院卷第327、333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15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有通知被告委由呂哲奇建築師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認無法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記載預定日期完工,乃因原告變更設計之故,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亦無適用系爭補充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7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且被告溢領工程款25,455,708元(計算式:原告已支付工程款00000000元-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報酬0000000元=00000000元),及被告施作雙面輕隔間分間牆存有瑕疵之修整費用7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7,708元(計算式:被告溢領工程款00000000元+被告施作瑕疵之修整費用72000元=00000000元)等語,又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亦有明定。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3.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7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業於113年12月16日終止。
4.查原告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向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33,670,000元,及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合計8,214,292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於113年12月16日終止時,被告溢領工程款計25,455,708元(計算式:原告已支付工程款00000000元-被告已施作項目工程款0000000元=00000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5.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施作雙面輕隔間分間牆存有瑕疵,有部分釘子未裁剪完整,可於後續牆面打底粉光前修整,每層樓之修整費用為8,000元,2樓至10樓之修整費用合計7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應屬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如被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無從直接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6.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5,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