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朱雛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54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13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