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宥崴原 告 禾豐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璿原 告 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柏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林育正律師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茂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794萬9,40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禾豐庭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911萬3,20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1萬2,97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禾豐庭企業有限公司、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265萬元、303萬8,000元、4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94萬9,406元、911萬3,208元、131萬2,975元為原告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禾豐庭企業有限公司、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木榕,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茂榮,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9至48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一四九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四九一公司)部分:⒈伊
與被告簽立矽酸鈣板輕隔間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33
00 區土木基礎建築工程(含地坪)」,原始合約總價粗估為新臺幣(下同)4721萬6,600元,並於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與結算,於每月25日提送工程估驗單,再於次月底付款,並保留一成保留款。伊已確實完成工程,然迄114年4月28日,被告尚有425萬5,501元保留款未給付。又6月份請款部分,被告錯誤扣款「多付獎勵金先保留不付」52萬元,被告應一併給付。⒉兩造另約定由伊承攬施作天花板工程,然被告迄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133萬7,805元。
⒊另隔間工程原由訴外人高原公司施作,後因其無法繼續完成工程,兩造約定由伊代為收尾剩下工程,約定工程款87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尚餘37萬元未給付。⒋兩造協議由伊代被告之包商巨劦公司施作吸音板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7萬元、41萬3,1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欠之承攬報酬。又6月份請款部分,被告原扣除「多付加強橫槓向平行包請款」48萬3,000元,惟被告實際上係使用伊所有之材料,並已向工程上包請款,此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是被告合計應給付伊794萬9,406元(計算式:0000000+520000+0000000+370000+570000+413100+483000=0000000)。
㈡原告禾豐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庭公司)部分:兩造於1
12年9月20日簽立油漆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名稱為「3300區土木基礎建築工程(含地坪)」,約定粗估報酬為1221萬3,360元;又分別於114年4月8日、同年4月21日追加工程契約,工程名稱均為「3301區土木基礎建築工程(含地坪)_垃圾儲存棟」,約定粗估報酬分別為126萬元、70萬3,800元,然上開工程款依契約所定計價方式均為實作實算,契約所載工程款僅為估價。伊已依約完成各期工程,並依約定方式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即置之不理,累計未付金額為911萬3,208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欠之承攬報酬。
㈢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曜公司)部分:伊為依
法設立之廢棄物處理公司,兩造約定由伊提供建築廢棄物(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之清運及處理服務。自11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伊已委託協力廠商訴外人祐生環保工程行陸續完成各期工程,並開立發票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雖已就114年4月至6月之工程款開立支票,惟迄未兌現,另伊向被告請領114年8月、9月工程款,則未獲回應,被告積欠工程款累計131萬2,97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欠之承攬報酬。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一四九一公司794萬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禾豐庭公司911萬3,2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陞耀公司131萬2,9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3人分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所承攬之前
揭工程均已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前揭工程款未給付,且被告就陞曜公司114年4月至6月之工程款雖開立支票,惟迄未兌現;又被告使用一四九一公司所有之材料48萬3,000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業據提出一四九一公司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表、一四九一公司代高原公司完工之協議書、一四九一公司代巨劦公司完工之協議書、工程項目表(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禾豐庭公司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議價單、追加工程議價單、追加工程詢價單、各期完工現場照片、請款單、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7至279頁)、被告簽發予陞曜公司之支票、陞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祐生環保工程行收據、請款對帳單、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1至31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一四九一公司工程款746萬6,406元(計算式:0000000+520000+0000000+370000+570000+413100=0000000)、禾豐庭公司工程款911萬3,208元、陞曜公司工程款131萬2,975元,一四九一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8萬3,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15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一四九一公司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一四九一公司794萬9,406元、禾豐庭公司911萬3,208元、陞曜公司131萬2,975元,及均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