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陳岳盟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棋安企業社即李榮賜
李峻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李耿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被告棋安企業社即李榮賜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被告李峻棋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與被告棋安企業社即李榮賜(下稱李榮賜)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李榮賜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施工期間為自111年11月17日正式動工起180日(即112年5月15日),逾期未完成驗收,每逾1日罰總工程款1%。嗣因李榮賜未依約於112年5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李榮賜以被告李峻棋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如被告按期完成,原告即不追究被告逾期完工責任,如未按期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即於113年10月30日終止,除原告無庸再給付工程款外,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追究被告逾期完工責任。
詎被告仍未於113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協議約定之工程進度,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自112年5月15日翌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535日之逾期違約金481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於112年5月15日屆至時,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未提出任何異議,係因原告明知其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拖延未提供資料辦理復電事宜,致被告於未復電期間僅能自行額外支出費用向鄰戶借電方能免為施工,且系爭房屋地下室多次發生嚴重積水,致被告於施工期間需額外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費用進行抽水作業,方能維持工程進行,系爭工程延誤完工,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為兩造再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13年10月31日之原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嚴重情形仍持續存在,原告卻從未協力處理,被告基於兩造合作情誼,直至113年12月仍致力施工,詎原告突於113年12月20日逕自阻擋被告進入施工,實有違誠信。另原告自112年12月起屢次拖延支付應付之工程款,嚴重影響被告施工進度及資金調度,原告違反給付義務,卻將完工遲延責任歸咎於被告,顯無理由,且被告業已施作系爭工程近90%,而原告已付款總額僅600萬元,依系爭協議被告原告無庸再付工程款,形同被告已承擔300萬元違約金,原告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況縱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6日與李榮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李榮賜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為900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李榮賜屆期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及李榮賜嗣以李峻棋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至系爭協議約定之程度,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至系爭協議約定之程度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書補充協議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未於113年10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工程完成至約定之程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4條「乙方(按即李榮賜,下同)承諾系爭工程有關1-7樓之工程,以及地下室至少包括牆面油漆、地面清潔工程、一樓人行道及2樓入口工程,至遲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全數完工。」、「乙方若未能於113年10月31日將系爭工程如第一項所示之部分全數完工,則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即無需再行給付乙方任何工程款,雙方同意系爭工程即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屆時,甲方亦將依原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追究乙方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追究被告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第1項約明「…本工程應於開工後180日內(含休假日),全部完工。乙方如無法驗收,或實做工程缺失、未完成驗收,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1%(以下累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李榮賜給付逾期違約金,而李峻棋為李榮賜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峻棋就李榮賜應負之逾期違約金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亦屬有據。被告雖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辯。然查,原告縱有被告所辯未配合辦理復電、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等情事,然此均早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間內即已發生,而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經過逾1年後才簽立系爭協議,被告顯係在仔細衡量系爭工程之施工條件、自身施工能力後,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自不得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早已存在之情事,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至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完工,原告除無庸再給付工程款外,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追究逾期完工責任,乃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約定,自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要不得僅以系爭協議有免除原告工程款給付義務之約定,即謂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惟系爭契約於「工程期限」第1項「…本工程應於開工後180日內(含休假日),全部完工。乙方如無法驗收,或實做工程缺失、未完成驗收,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1%(以下累計)。」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既經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本院自應審酌本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院衡酌兩造就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程度雖各有主張,然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於前,經兩造協商後再簽立系爭協議,仍未能按期完工,不但造成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計畫延宕,且需將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勢必蒙受增加工程費用支出之不利益,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系爭房屋地下室確有發生積水妨礙工程進行之情事,並依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建築工程業房屋修繕之淨利率約為10%等情,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應完工日為基準,按每逾期一日以總工程款1%計算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2%即108萬元(計算式:9,000,000元×12%=1,080,000元),方屬允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4年3月27日送達李榮賜、於114年4月10日送達李峻棋(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李峻棋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李榮賜自114年3月28日起、李峻棋自114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元,及李榮賜自114年3月28日起、李峻棋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