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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富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孟新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林永欽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晴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山公司)簽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新建及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訴外人晴山公司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付款進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為訴外人晴山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工程原給付之工程款不足原告支付小包之工程款,原告有資金之需求,故與被告協商,被告要求原告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發票予訴外人晴山公司,先向訴外人晴山公司請領1000萬元之工程款,由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代為保管,原告再按工程進度向被告取款,嗣原告開立金額1000萬元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予訴外人晴山公司,訴外人晴山公司開立10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兌現後,分别於民國112年5月11日、5月22日、5月30日、6月3日以現金交付,於112年6月26日以匯款方式,將扣除稅金後合計929萬4912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保管,並經被告親筆簽收(下稱系爭簽收明細),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㈡嗣訴外人晴山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晴山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結算完畢,系爭發票金額1000萬元雖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期款明細表所載之工程款,然均已計入結算訴外人晴山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況原告與訴外人晴山公司已有協議,如系爭發票金額非屬工程款,訴外人晴山公司不能向國稅局申報工程款支出,應予退票,訴外人晴山公司亦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工程款支出,系爭款項即屬訴外人晴山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則被告持有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9萬4912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

請移付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純係兩造基於稅賦考量,約定在系爭工程總價之範圍內

,先進行請款流程後,再退還款項所生,亦即由原告開立系爭金額1000萬元之發票請款,訴外人晴山公司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供原告兌現後,原告即陸續以現金支付或匯款之方式,退款予訴外人晴山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再於112年8月9日將1000萬元匯付歸帳至訴外人晴山公司帳戶,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兩造基於稅賦考量所為,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僅退款929萬412元之原因,在於原告當時表示其有資金調度需求,基於商誼,被告乃代表訴外人晴山公司同意原告得暫先保留該70萬5088元之差額,待日後再為結算退款。被告既係基於訴外人晴山公司代表人身分領取系爭款項,基於代表之法理,自應認為係訴外人晴山公司本人領款,亦即訴外人晴山公司僅係將其原支出之款項取回而已,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被告亦無不當得利。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晴山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結算完畢,

系爭發票金額1000萬元並未包含在原告與訴外人晴山公司結算之工程款內,訴外人晴山公司僅係基於節稅考量,始由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並由訴外人晴山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未實際作為工程款支出,自無法以訴外人晴山公司是否以系爭發票抵充稅額,佐證系爭發票金額是否為工程款。況系爭發票所載5%營業稅金僅47萬6190元,倘兩造真有扣除稅金後交予被告保管之約定,怎會自1000萬元中扣下高達70萬5088元,僅交付929萬4912元,益證系爭發票金額1000萬元,並非工程款之給付,原告嗣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亦非交由被告保管。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晴山公司於111年1月2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28頁)。

㈡原告於112年5月5日開立系爭金額1000萬元之發票交予訴外人

晴山公司,嗣訴外人晴山公司開立100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兌現後,分别於112年5月11日、5月22日、5月30日、6月3日以現金方式,於112年6月2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合計929萬4912元(見調解卷第33、37至45頁)。

㈢被告為訴外人晴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有簽立系爭簽收明細(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

㈣原告與訴外人晴山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結算完畢,訴外人晴山公司有將系爭發票作為申報稅額之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消費寄託

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兩造協商先由原告開立系爭金額1000萬元之發票交

予訴外人晴山公司,復由原告向訴外人晴山公司請領1000萬元之工程款,並將其中929萬4912元之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代為保管,原告再按工程進度向被告取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消費寄託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固不爭執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並以前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觀之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關孟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112年6月6日)被告傳送表格(表格欄位依序為112年5月3日匯入1000萬元、取回200萬元、取回200萬元,112年5月19日取回200萬元、取回「扣除8%發票」80萬元、匯入「補貼利息2%*0000000*50%中庭」3萬5592元、匯入「補貼利息2%*0000000*50%二樓」5萬9320元,匯入合計1009萬4912元、取回合計680萬元、差額合計329萬4912元),被告並稱:「可以先結了」。(112年6月8日)被告稱:「大偉明天麻煩在走200」。(112年6月15日)被告傳送表格(表格欄位增列112年6月13日取回200萬元,匯入合計1009萬4912元、取回合計880萬元、差額合計129萬4912元),被告並稱:「大偉兄,今天我先將工程款匯入給你,那差額129萬4912元麻煩下星期三前匯給我...還是拿現金給我...Ok嗎...」,關孟新:「收到」。(112年6月26日)關孟新:「麻煩您給我帳號,今天匯款給您」,被告稱「好的」等情,固顯示被告有傳送上開表格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該表格中之取回金額200萬元(共4筆)及差額金額129萬4912元,合計與系爭款項之金額929萬4912元相符,被告亦有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匯款該差額129萬4912元等情事,然未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何表示委由被告保管前揭款項或被告有允為保管之意思,況被告將該200萬元(共4筆)列為表格中之「取回」,並稱該129萬4912元為「差額」,其文字及語意上均難認係為原告保管該等款項之意思,自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⑶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票、系爭簽收明細、原告名下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見調解卷第33至45頁),僅足證明原告開立系爭金額1000萬元之發票予訴外人晴山公司,訴外人晴山公司開立1000萬元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兌現,嗣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消

費寄託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兩造協商先由原告開立系爭金額1000萬元之發票交

予訴外人晴山公司,復由原告向訴外人晴山公司請領1000萬元之工程款,並將其中929萬4912元之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代為保管,原告再按工程進度向被告取款,因原告與訴外人晴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完畢,被告持有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固不爭執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且原告與訴外人晴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終止,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完畢,惟否認被告持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前詞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由原告直接交予被告,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或原具給付目的但其後已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交予被告代為保管之工程款,而原

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之消費寄託關係,係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非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尚非排除兩造間有其他給付原因存在之可能,先予敘明。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計入結算訴外人晴山公司應給付予原

告之工程款,訴外人晴山公司亦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工程款支出,系爭款項即屬訴外人晴山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並提出系爭發票、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12年5至6月發票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觀之系爭發票所示(見調解卷第33頁),其品名欄雖記載為工程款,然原告已自述系爭發票金額1000萬元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期款明細表所載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61、93頁),則系爭款項既非訴外人晴山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即難認原告與訴外人晴山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之際,已將系爭款項計入結算訴外人晴山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又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12年5至6月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僅足證明原告曾開立系爭發票並持之作為稅額申報之用。至被告雖不爭執訴外人晴山公司亦有將系爭發票作為申報稅額之用,然訴外人晴山公司是否將系爭發票持之申報稅額,係屬訴外人晴山公司稅務申報事宜之範疇,尚難以訴外人晴山公司曾將系爭發票持之申報稅額,逕予推論系爭款項已實際計入結算訴外人晴山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另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晴山公司已有協議,如系爭發票金額非屬工程款,訴外人晴山公司不能向國稅局申報工程款支出,應予退票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③再者,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關孟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

系爭簽收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並非原告單方逕行交付,則兩造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交付本身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交付之目的其後已不存在,自難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9萬4912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移付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11